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自2012年1月开始,在汝南县金铺镇金铺街上生产、销售油条。2013年10月29日,汝南县金铺食品安全管理办公室会同汝南县公安局金铺派出所和汝南县工商局金铺工商所,对被告人杨XX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提取。经鉴定,杨XX经营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9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王某甲等人证言,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重金属铝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杨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条生产、销售经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