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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1979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1979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崔XX在汝南县常兴镇任桥村“牛圈饭店”就餐结账时与该店服务员郭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崔XX持酒瓶砸郭某某,未砸着郭某某,将该饭店老板赖某某的父亲赖某甲的面部砸伤,致赖某甲眶下壁骨折、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赖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崔XX之妻与被害人赖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赖某甲同意被告人崔XX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滕某某、程某某、崔某某、程某甲等人的证言,(汝)公(刑)鉴(法)字(2014)8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汝南县公安局常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XX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