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69号 原告赵秀枝,女,194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国忠,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宗敬,男,199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佰超,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段印梅,女,汉族(系被告之母)。 被告王佰超,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印梅,女,住址同上。 原告赵秀枝诉被告王宗敬、王佰超、段印梅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枝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敬、王佰超、段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枝诉称,2014年01月26日13时30分许,在新乡市健康路与解放大道交叉口,被告王宗敬驾驶电动车将原告赵秀枝从背后撞翻,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宗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309.54元。 被告王宗敬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佰超未进行答辩。 被告段印梅未进行答辩。 原告赵秀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即36779.54元、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一份、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3、工资表六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4、收据、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5、交通费票据100张共计100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 被告王宗敬、王佰超、段印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王宗敬、王佰超、段印梅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佰超、段印梅系被告王宗敬父、母。2014年01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宗敬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赵秀枝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36779.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周素芳、周国忠二人护理。2014年2月7日,新乡市公安交通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宗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秀枝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被鉴定人赵秀枝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宗敬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事故时,被告王宗敬未满十八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宗敬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王佰超、段印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对于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6779.54元;2、伙补270元(按每天15元计算18天);3、营养费270元(按每天15元计算18天);4、护理费2864.32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2人)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年×20%);6、交通费300元(酌情);7、精神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4979.92元。被告王宗敬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在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宗敬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979.92元(94979.92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佰超、段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979.92元。 二、驳回原告赵秀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原告赵秀枝承担306元,被告王佰超、段印梅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江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