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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耀岭与李新亮、郭建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957号 原告茹耀岭,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亮,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建军,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述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957号

原告茹耀岭,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亮,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建军,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茹耀岭诉被告李新亮、郭建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耀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芳、被告李新亮、郭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耀岭诉称,2013年12月4日20时25分,被告李新亮驾驶豫GJF736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车管所东50米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931.79元。

被告李新亮、郭建军口头辩称,本案车主是郭建军,李新亮在借用郭建军的车辆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新亮和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郭建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512元。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茹耀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六份计61277.29元、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所花的医疗费及陪护人数;3、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鉴定意见书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4、身份证二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各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5、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计1286.5元,以此证明其支出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计520元,以此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李新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车辆驾驶人与车主的关系及该车投有交强险的事实;2、收据二份、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计120元,以此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37512元的事实。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部分证据、3号部分证据、5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河南省荣军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河南悦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购药发票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的鉴定书系单方委托、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真实。原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新亮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证上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河南省荣军医院门诊收费系继续治疗费用,应予认定;河南省悦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发票与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也未提交有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证据,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异议不成立。原告未提交其及护理人员缴纳社保手续,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4日20时25分许,被告李新亮驾驶其借用被告郭建军所有的豫GJF736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车管所东50米时,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茹耀岭发生碰撞,造成茹耀岭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61277.29元(包括继续治疗费用99.6元)。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2013年12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新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茹耀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8日、7月15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茹耀岭车祸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金属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X级;被鉴定人茹耀岭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则上为一人。花去鉴定、检查费1286.5元。被告李新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新亮驾驶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新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127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15元/天计算28天);3、营养费420元(同上);4、误工费19378.46元(自2013年12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7日共计216天;建筑业32746元/年÷365天×216天);5、护理费11715.86元(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28天×2人=4455.61元;出院后:29041元∕年÷12个月×6个月×50%=7260.25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年);7、交通费300元(酌情);8、鉴定、检查费1286.5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43594.1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80190.38元(4+5+6+7+9),共计90190.38元;被告李新亮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723.03元{(143594.17元-90190.38元)×80%},被告李新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7512元,被告李新亮实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1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茹耀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190.38元;

二、被告李新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茹耀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11.03元;

三、驳回原告茹耀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元,原告茹耀岭负担553元,被告李新亮负担2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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