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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恒益纺织有限公司与青岛海丽贝特纺织有限公司、巫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新乡市恒益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丽贝特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巫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新乡市恒益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丽贝特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巫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河邦,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建军。

委托代理人:魏河邦,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恒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诉被告青岛海丽贝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丽贝特公司)、巫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益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广宇,被告海丽贝特公司、巫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魏河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益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我方与被告海丽贝特公司建立了长期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3月8日,被告巫建军承诺愿对所欠货款6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经我方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债务,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丽贝特公司偿还货款62万元及利息。2、被告巫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丽贝特公司、巫建军共同答辩称:1、欠款金额不对,实际欠原告款52万元。2、被告巫建军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海丽贝特公司与被告巫建军财产是区分的。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一人公司个人财产和公司能够区分的,个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持有的2014年3月7日的欠条系原告伪造,被告海丽贝特公司在3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因转让给原告10万元债权,故应原告的要求给其一张加盖被告海丽贝特公司公章的空白纸,让其自己写一份债权转让书。而原告却添加了巫建军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的欠据。从该证据的形成可以看出系“先盖章,后书写”内容,而原告庭审中却称自己写好以后让被告海丽贝特加盖的公章,显然与事实不符。且从书写的篇幅可以看出被告巫建军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在公章的左下方,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书写规范,应以2014年3月8日的巫建军书写的欠据为准。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巫建军的起诉。

原告恒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4年3月8日被告海丽贝特公司向原告出示的一份证明。证据二,2014年3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示的一份证明。证据三,双方账单一份。证据四,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上证据材料欲证明,欠款数额,且被告巫建军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丽被告公司、巫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海丽贝特公司、巫建军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该证据由被告海丽贝特公司的法人书写,并且字迹也是在公章上面签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王经理书写的,应该是在白纸上先盖的章,后自己书写的内容,后三行内容在公章之下,不符合书写逻辑,显示是后添加的。对证据三、四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恒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事实:新乡市恒益纺织与青岛海丽贝特纺织来往账目显示,被告海丽贝特公司欠款数额为620032.5元,被告海丽贝特公司在原告恒益公司制作的来往账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海丽贝特公司、巫建军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材料显示,“无锡联合纺织有限公司欠被告海丽贝特公司10万元,经三方同意,把此款给原告恒益公司以冲减被告海丽贝特公司欠原告恒益公司货款,巫建军对原告欠款62万元负连带责任”。被告海丽贝特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材料显示,“被告海丽贝特公司尚欠原告恒益公司货款52万元,原欠款62万元其中的10万元从无锡联合纺织付给原告恒益公司,并约定若产生纠纷由原告恒益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5月16日,被告海丽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一、涉案欠据的形成系先盖章后书写的文字。二、证明事项原告系未经被告允许私自添加的字。被告巫建军不应承担责任。”本院技术室依法随机摇号确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1日发出《鉴定收费通知书》,本院技术室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海丽贝特公司发出催缴鉴定费通知书催促被告海丽贝特公司预交鉴定费,被告海丽贝特公司逾期未预交鉴定费。2014年11月20日,本院技术室将涉案卷宗中鉴定部分退还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债务金额的认定。其二,被告巫建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恒益公司与被告海丽贝特公司之间的来往账目显示,债务额为620032.5元。被告海丽贝特公司、巫建军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材料显示,将被告海丽贝特公司对无锡联合纺织有限公司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恒益公司。被告海丽贝特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材料同样显示,将被告海丽贝特公司对无锡联合纺织有限公司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恒益公司,原告恒益公司与被告海丽贝特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为52万元。且,被告海丽贝特公司、巫建军对上述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恒益公司与被告海丽贝特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为52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尽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恒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7日的材料显示被告巫建军对原欠款62万元负连带责任。被告海丽贝特公司、巫建军认为该份证据系伪造,故被告海丽贝特公司、巫建军负有证明该份证据不真实的举证责任。被告海丽贝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随机摇号确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后经本院技术室催要,被告海丽贝特公司拒不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被告海丽贝特公司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故,被告海丽贝特公司称该证据的系“先盖章,后书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连带承担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巫建军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材料中显示,“巫建军对原欠款62万元负连带责任”系对原告恒益公司与被告海丽贝特公司之间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故,被告巫建军对原告恒益公司与被告海丽贝特公司之间52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巫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海丽贝特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丽贝特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恒益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该笔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巫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恒益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青岛海丽贝特纺织有限公司、巫建军承担8387元,原告新乡市恒益纺织有限公司承担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强

审判员  王伟

审判员  延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漱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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