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917号 原告张利萍,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东滨,男,201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东娟,女,200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丹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保军,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该村党支部委员 原告张利萍、王东滨、王东娟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湾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秀玲独任审判。原告张利萍、王东滨、王东娟的委托代理人张镇、被告王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萍、王东滨、王东娟诉称,2011年12月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王湾村集体土地113亩,被告于2012年5月开始私自随意分配给少部分村民(土地补偿款每人7450元),而原告作为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却没有享有该权利。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应分得的每人7450元土地补偿款合计三人22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湾村委会口头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张利萍、王东滨、王东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原告张利萍及法定监护人王丹丹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作为王湾村的村民,三原告应当享受分配补偿款的权利。 被告王湾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份,以此证明村委会确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最后调地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利萍和王丹丹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6月11日将户口迁入王湾村。原告王东滨出生于2010年2月15日,并于同年3月19日申报户口,原告王东娟出生于2007年6月28日,并于2009年1月15日申报户口,其户口均登记在被告王湾村。被告王湾村委会自2004年6月调整土地后至今未再调整土地。2009年被告王湾村委会部分土地被征用,2011年6月24日,被告王湾村委会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人7450元。三原告均未分得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张利萍在被告王湾村村委会确定补偿方案之前其已取得王湾村村民资格,原告王东滨、王东娟因出生而取得了王湾村村委会村民资格,被告王湾村委会未向三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侵害了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现三原告要求被告王湾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萍、王东滨、王东娟土地补偿费共计22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王湾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秀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江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