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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艳、王东宸、王沐璠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916号 原告邓艳,女,汉族,1988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王东宸,男,汉族,2010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王沐璠,女,汉族,2012年5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志春,男,汉族,系原告王东宸、王沐璠之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916号

原告邓艳,女,汉族,1988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王东宸,男,汉族,2010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王沐璠,女,汉族,2012年5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志春,男,汉族,系原告王东宸、王沐璠之父,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保军,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该村党支部委员

原告邓艳、王东宸、王沐璠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湾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秀玲独任审判。原告邓艳、王东宸、王沐璠的委托代理人张镇、被告王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艳、王东宸、王沐璠诉称,2011年12月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王湾村集体土地113亩,被告于2012年5月开始私自随意分配给少部分村民(土地补偿款每人7450元),而原告作为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却没有享有该权利。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应分得的每人7450元土地补偿款合计三人22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湾村委会口头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邓艳、王东宸、王沐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邓艳身份证、户口本(邓艳系户主儿媳)、农村合作医疗证、结婚证各一份,王东宸户口本(系户主孙子)、农村合作医疗证各一份,王沐璠户口本(系户主孙女)、农村合作医疗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村民资格。

被告王湾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份,以此证明村委会确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最后调地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邓艳与王志春2010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8日将户籍迁移至被告王湾村。2010年11月21日婚生儿子王东宸、2012年5月9日婚生女儿王沐璠,其户口均登记在被告王湾村。被告王湾村委会自2004年6月调整土地后至今未再调整土地。2009年被告王湾村委会部分土地被征用,2011年6月24日,被告王湾村委会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人7450元。三原告均未分得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邓艳和王东辰在被告2011年6月24日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其户籍登记在王湾村,原告王沐璠在被告2011年6月24日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还未出生,不符合补偿要求。被告王湾村委会未向邓艳和王东辰分配土地补偿费,侵害了邓艳和王东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现两原告要求被告王湾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沐璠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艳和王东辰土地补偿费共计14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沐璠要求被告王湾村村委会赔偿745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王湾村委会承担308元,由原告王沐璠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秀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江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