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孙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好逸恶劳,经常酗酒滋事,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文万洲 陪审员 薛 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富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