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

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卫辉市建业超市门前停车处盗走一辆红色赛克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已扣押)颜色涂改后使用。经鉴定:该车价格为600元。

2、2013年10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卫辉市万隆超市前将两辆自行车式电动车的2组电瓶盗走,四五天后,徐某某又来到万隆超市后一胡同将一辆电动车的1组电瓶(已扣押)盗走。

3、2013年11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某来到卫辉市高级中学大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彭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车推至老北岔口偏僻处,用扳手等将车前后轮、电瓶(立联达牌电瓶已扣押)卸下带走,车架遗弃。经鉴定该车价格为64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645元。

4、2013年11月上旬,被告人徐某某在盗窃彭某电动车后第二天夜,再次来到卫辉市高级中学门口,将路北一辆踏板式电动车推至下园菜市场后一条路上,用扳手等将车前后轮、电瓶(已扣押)卸下带走,车架遗弃。

5、2013年11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来到新乡医学院一附院,将门诊楼南一辆自行车式电动车上的1组电瓶(已扣押)盗走。

6、2013年11月左右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卫辉市沿淀街小南门处,将一辆自行车式电动车上的1组电瓶(已扣押)盗走。

7、2013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卫辉市仿古街华莱士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张某电动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格为168元,案发后该电瓶已经返还受害人。

2013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骑所盗窃电动车携带张某电瓶及作案工具行驶至卫辉市比干大道与河园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钳子、大扳手、小扳手、改锥各一个、赛克牌电动车一辆、电动车电瓶五组,被盗现场图及被告人徐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盗窃赃物已全部退出并部分退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27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钳子、大扳手、小扳手、改锥各一个,赃物赛克牌电动车一辆、电动车电瓶五组,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朝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