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关宝新,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超,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王剑庆,男,1971年9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宝新诉被告郑超、王剑庆、人寿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及被告郑超和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13时20分许,潘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卫辉市后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郑超驾驶豫GLX77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潘某某当场死亡,潘某甲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关宝新、闫某某、豫GLX77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宝新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医一附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右锁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椎体骨折,并且导致原告流产。原诉讼请求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24629.08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52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10763.49元、护理费7839.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907.71元。被告潘某甲已按70%的责任赔偿74135.4元;其余款项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31772.31元,共计36772.31元。 被告郑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是王剑庆的雇佣司机,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王剑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剑庆未答辩。 被告人寿新乡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在核实保险关系的前提下,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依法免责,本案涉及刑事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郑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关宝新不承担事故责任。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病历一宗;卫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卫辉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27天、花费25269.08元、住院期间护理为三人、院外陪护为1至2人。 3、卫辉市城郊乡卫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口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4、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三个月,鉴定费为1900元。 5、被告郑超驾驶证、王剑庆行车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郑超系有证驾驶,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剑庆,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 6、卫辉市妇幼保健院彩超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怀身孕六个月,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 被告均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陪护建议有异议,该建议是在出院医嘱中显示,形式不符合规定、对一附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当提供费用总清单相印证、对2014年1月22日的医疗费票据应提供诊断证明印证其关联性、对妇幼保健院的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原告抗辩称,其所提供的第2组证据均有医疗机构的公章,并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身孕状况,院方出具的住院期间护理为三人,符合实际情况,应予认定;2014年1月22日的医疗费票据所花费为原告复查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身怀有孕,在一附院治疗后又到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应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另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5269.08元,计算有误,应为25629.0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身份证明应当由户籍管理部门证明;原告抗辩称该证明加盖有卫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该居委会作为原告居住地的组织,且该居委会为城镇居民是卫辉市众所周知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其申请鉴定时间过晚,误工时间不应当计算至鉴定结论前一日,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抗辩称,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与结论客观真实,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异议为事故发生时并无该被抚养人,其是事故发生后怀孕,也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抗辩称,其怀孕是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必然产生的,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异议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13时20分许,潘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卫辉市后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郑超驾驶豫GLX77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潘某某当场死亡,潘某甲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关宝新、闫某某、豫GLX77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宝新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因脑震荡、头皮裂伤、右锁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椎体骨折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25104.68元、住院期间护理为3人、院外陪护为1至2人,因事故造成其流产在卫辉市妇幼保健院花费464.4元,在卫辉市人民医院花费6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三个月,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居住地为卫辉市城郊乡卫洲社区,其为城镇居民。被告郑超是被告王剑庆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即医疗费2062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10763.49元、护理费7839.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7067.93元,要求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26120.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15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9.78元,要求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4001.93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并无现孕胎儿,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属于未成年人的才属于被抚养对象,因此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1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郑超属于被告王剑庆的雇佣司机及原告损失由被告新乡人寿公司已全额赔偿,故不在判决被告郑超与王剑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宝新医疗费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6120.38元。 二、驳回原告关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王剑庆承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张新文 审判员 郭庆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