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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刘保与孔维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787号 原告梁刘保。 被告孔维智(孔玉河)。 原告梁刘保与被告孔维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787号

原告梁刘保。

被告孔维智(孔玉河)。

原告梁刘保与被告孔维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在芳兰村将原告的猪拉走,共计猪款9280元,并出具了借条,至今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卖猪款928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卖猪款928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

本院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孔维智乳名叫孔玉河,且孔维智承认欠条是其所写,对欠款事实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份,原告卖给被告商品猪,卖猪款为978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卖猪款500元,下欠9280元未付并于2014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刘保猪款玖千贰佰捌拾元整.孔玉河.14年9月30号。另查明,孔维智乳名孔玉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收购原告商品猪所欠卖猪款9280元,原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维智(孔玉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卖猪款9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万 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阳百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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