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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胜利、靳兴林、刘宜春、许德兴与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胜利,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兴林,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宜春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胜利,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兴林,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宜春,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德兴,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靳兴林、刘宜春、许德兴委托代理人张万广、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海燕,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小五,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胜利、靳兴林、刘宜春、许德兴与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5月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3月21日欠本金178093.98元,利息27183.77元,罚息7541.55元,之后另计);3、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胜利、刘宜春、靳兴林、许德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胜利、刘宜春、许德兴及其靳兴林、刘宜春、许德兴的委托代理人郭峥、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被告赵胜利、刘宜春、靳兴林、许德兴签订《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7建借字第1567号。合同约定,赵胜利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8日至2028年1月8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和贷款转款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在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合同约定的划款账户名称为赵胜利,账号为2480659980130020596号;贷款的月利率为4.3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新的政策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2.175‰;还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209.9元;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刘宜春、靳兴林、许德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向被告赵胜利发放贷款180000元,该款于2008年1月8日划入赵胜利的账户2480659980130020596。合同履行期间,赵胜利仅清偿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3月21日,赵胜利仍欠原告本金178093.98元,利息27183.77元,罚息7541.55元未清偿,被告刘宜春、靳兴林、许德兴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焦作市住房公基金管理中心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被告赵胜利、刘宜春、靳兴林、许德兴之间签订的《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四被告均辩称签订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庭审中四被告均认可该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字,故应认为四被告已经对合同内容详知,愿意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四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该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黄建军,该辩称意见和借款合同约定不符,实际上借款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汇入赵胜利的账户,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赵胜利,至于赵胜利和黄建军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和本案涉嫌诈骗的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黄建军恶意串通,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建军涉嫌诈骗犯罪,借款过程中原告对借款手续进行书面审查,借款合同上均是被告的签字,被告的材料上有单位的公章,原告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使原告对被告的材料及公章的真伪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况,也属于单位内部管理的问题,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借款合同的无效和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2008年1月8日赵胜利签字的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受原告的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作为贷款人向被告赵胜利发放贷款的情况,原告就该借款合同已经履行。现因为被告不履行按月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委托贷款人向法院起诉主体适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方可以宣告借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宜春、靳兴林、许德兴作为被告赵胜利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胜利辩称借款实际是黄建军使用,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刘宜春、靳兴林、许德兴辩称没有为赵胜利提供担保,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确有被告刘宜春、靳兴林、许德兴的签字,即便如其所述合同内容在其签字时为空白,也应认为其签字行为属自担风险行为,故对该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其当庭表示不再主张,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被告赵胜利、刘宜春、靳兴林、许德兴之间的《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被告赵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金178093.9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2年3月21日的利息27183.77元,罚息7541.55元,之后利息按贷款月利率4.35‰计算,罚息按2.175‰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积金利率,按新的利率执行);3、被告刘宜春、靳兴林、许德兴对上述被告赵胜利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2元,由被告赵胜利、刘宜春、靳兴林、许德兴共同负担。
宣判后,赵胜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系本案的受害人,实际借款人为黄建军,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将新证据即公安局立案侦查决定书提交法院。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且应中止诉讼的情形下做出违法判决,上诉人难以接受。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宜春、靳兴林、许德兴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黄建军,黄建军让上诉人等三人在空白的保证人页面上签字,称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而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赵胜利,借款主体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本案中的自然人保证与普通民事活动中的自然人保证是有区别的。银行贷款手续严格,不仅需保证人签字还需保证人资信状况证明,有时更需要银行面签。而本案中保证人信息表中的签字、保证人单位证明等资料均为伪造,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也对此案的利害关系人黄建军立案侦查。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应包括自然人签字、资信状况证明及严格的银行审查程序。仅仅凭一张意思表示不完整的签字就使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减轻了被上诉人的义务。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将新证据即公安局立案侦查决定书提交法院,一审法院既没有出示证据,也未询问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且应中止诉讼的情形下作出违法判决不当。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胜利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靳兴林、刘宜春、许德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赵胜利的主张:黄建军与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合伙诈骗,所借款项应该打给开发商,而不应该打给个人,房屋买卖也是虚假的,没有走面签程序。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靳兴林、刘宜春、许德兴的主张:赵胜利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房屋主体不存在,面签保证人签字程序违法,除担保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其他全部都是被上诉人与黄建军伪造,原审判决书也认可被上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担保合同无效,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张:借款合同及担保均合法有效,担保人及借款人均系国家工作人员,对其本人借款、担保行为的目的、后果、法律责任应当清楚和了解,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行为负法律责任。上诉人所谓我方与黄某恶意串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单位通过金融机构将款放给赵胜利完全合法,符合双方约定,法律没有规定将款必须放给开发商,放贷的情形各有不同,如果是抵押贷款,可将款打给开发商。所以将款发放给赵胜利合理合法。即使本案所涉商品房不是赵胜利所买,也不能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
二审中,靳兴林、刘宜春、许德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黄建军证明一份,证明实际欠款人是黄建军,而不是赵胜利,其也愿意主动承担债务;证据二、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与黄建军刑事案件有利害关系,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证据三、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违法放贷,与黄建军恶意串通。
赵胜利对靳兴林、刘宜春、许德兴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以上证据质辩称:证据一不是新证据,该欠条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该证据最后一句话反而证明了是黄建军借赵胜利的钱。公安机关在2014年5月26日立案,原审于5月8日已经庭审结束,不能证明原审程序违法。证据三系私自录音,内容不太清晰,即使按照书面材料来看,也只能说明现在的公积金放贷流程和手续,并不能证明当时放贷手续和程序违反规定,不能证明我单位和黄建军恶意串通。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黄建军的证明,因黄建军并未出庭,该证明的真伪无法确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立案决定书一份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不能充分证明当时贷款时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房贷流程和手续,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2007年建借字第1567号《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上,赵胜利作为借款人,刘宜春、靳兴林、许德兴作为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名,该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有效,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赵胜利为借款人,实际上借款也已根据合同约定汇入赵胜利的账户,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赵胜利,赵胜利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宜春、靳兴林、许德兴作为赵胜利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黄建军,黄建军与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恶意串通,黄建军涉嫌诈骗,并提交了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对此本院认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借款过程中,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借款手续进行了书面审查,鉴于借款合同上均是上诉人自己的签字,上诉人的材料上也加盖有单位的公章,从形式上来看,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的手续齐备,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虽然公安机关对黄建军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已立案侦查,但黄建军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刑事案件正在调查的事实会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性质、效力及当事人责任承担,因此上诉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靳兴林、刘宜春、许德兴承担2246元;赵胜利承担2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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