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自鹏,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祖,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魏苹,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魏文祖女儿。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自鹏与被上诉人魏文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魏文祖于2014年5月2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赵自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自鹏,被上诉人魏文祖的委托代理人魏苹、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自鹏于2013年1月11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魏文祖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自鹏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自鹏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利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自鹏应偿还原告魏文祖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文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赵自鹏负担。 赵自鹏上诉称:我根本不认识魏文祖,实际上是我向魏文祖女婿王大辉借款时,王大辉要求把借据写成魏文祖的名字,事实上我已给了王大辉7万元,只不过王大辉说这7万元是还他的钱,因为我曾为李斌借王大辉的11万元做过担保。原审仅凭王大辉一面之词就认定7万元是还王大辉的钱,完全是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魏文祖的原审诉讼请求。 魏文祖辩称:赵自鹏给我打有书面借据,直到现在没有归还借款,原审判决赵自鹏归还借款正确,请求维持。至于赵自鹏与王大辉的借款关系与我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赵自鹏与魏文祖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赵自鹏应否偿还魏文祖7万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赵自鹏与被上诉人魏文祖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魏文祖所持赵自鹏2013年1月11日亲笔书写的借据,结合双方所举证据以及在诉讼中的陈述,能够证明魏文祖与赵自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和赵自鹏欠魏文祖7万元借款的事实。魏文祖作为债权人要求赵自鹏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赵自鹏上诉称其与魏文祖之间不存借款关系,其已偿还借款的理由,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赵自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