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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一海与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言君、从凌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秦瑞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秦瑞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一海,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言君,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凌艳,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光山县。
董一海与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谢言君、从凌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董一海于2012年12月31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3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娟、王国鹏,被上诉人董一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谢言君、从凌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被告中瑞公司承揽了焦作市峰华都市花园馨苑小区的建设工程,被告谢言君、从凌艳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中瑞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价值1823000元,已支付钢材款900000元,剩余钢材款923000元至今未予支付。2010年2月18日,被告从凌艳、谢言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董一海钢材款玖拾贰万叁仟元整(923000元);两个月不还月息2%,河南中瑞峰华都市花园C标段”,该欠条加盖“河南峰华都市花园馨苑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12年4月11日,谢言君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焦作市峰华都市花园馨苑小区的建设工程由河南中瑞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我担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施工期间,中瑞公司在焦作市钢材市场董一海处购买并拉走价值1823000元的钢材用于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期间陆续付董一海货款900000元,下欠923000元货款经董一海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中瑞公司承揽了焦作市峰华都市花园馨苑小区的建设工程,由被告从凌艳、谢言君为被告中瑞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二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所做出的购买建材(用于本工地)的民事行为,应视为二人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中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购买原告董一海的钢材用于工程施工,欠钢材款923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逾期不还后承担每月2%的违约利息。因此,被告中瑞公司有义务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瑞公司支付欠款923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视为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支付货款之日(即2010年4月19日)起计算。被告中瑞公司辩称,该欠条系从凌艳、谢言君个人出具,是个人行为,与中瑞公司无关,原告与中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由中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据有效证据,诉争工程由被告中瑞公司承建,中瑞公司指派谢言君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谢言君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欠条,客观上存在受被告中瑞公司授权的外观表象,易使原告认为是诉争工程的承建单位(即本案被告中瑞公司)出具的欠条,且原告对此主观方面系善意并无过失。因此,谢言君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中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瑞公司以施工所用钢材不是从原告处购买的理由抗辩,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从凌艳、谢言君所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因此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从凌艳、谢言君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一海货款923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董一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30元,由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董一海货款92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一海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上诉人与赵胜新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将诉争工程发包给赵胜新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言君、从凌艳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董一海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谢言君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2、上诉人不知道赵胜新将该工程发包给谢言君及从凌艳施工,赵胜新与谢言君、从凌艳解除工程转包协议也是事后才知道的。谢言君、从凌艳的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所承揽的都市花园馨苑6号-10的楼的结算表,证明该工程用钢材为1372吨,所用钢材系从焦作市宏腾公司购买。同时,中瑞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是仅仅针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材料使用,不作他用,而被上诉人所提及的加盖有中瑞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条据不符合常理,不应当被采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一海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谢言君、从凌艳的行为承担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谢言君、从凌艳本人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中瑞公司的上诉理由,董一海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针对中瑞公司的上诉理由,谢言君、从凌艳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瑞公司与董一海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中瑞公司的主张:我们与董一海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争工地虽由上诉人承揽,但实际承包人是谢言君、从凌艳,所有钢材物资买卖未通过上诉人,我们也从未购买董一海的钢材。盖有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欠条我们不知情,且技术资料专用章仅是对工程施工过程中技术问题所使用,对外购买材料不加盖该章,所出具的欠条不符合常规。本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谢言君、从凌艳,如果存在欠款,责任应由他们二人承担。都市花园6-10号楼总钢材量为1372吨,已经从其他供应商购买有1000多吨,诉争工地用不了这么多钢材。谢言君、从凌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我们对其二人出具证明及条据均由异议。技术章是谢言君自己私刻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且该章就在工地办公室放置,我公司没保管有该章,凡是我公司刻章均在公安机关备案。
针对争议焦点,董一海的主张:我在原审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购买我的钢材,应当支付所欠款项。印章是上诉人自己管理,上诉人说对此不知情不符合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谢言君、从凌艳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瑞公司上诉称与董一海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中瑞公司认为谢言君、从凌燕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应有其个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2011年4月13日,中瑞公司向谢言君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谢言君是中瑞公司诉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谢言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中瑞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关于中瑞公司提供的诉争工程决算表的问题,该决算表上显示诉争工程的钢材用量为1372吨,扣除中瑞公司在焦作市宏腾公司购买的钢材外,对其他钢材的购买情况没有证据予以说明,因此该决算表不能否认向董一海购买钢材的事实。综上,中瑞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30元,由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