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买应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有平,男,汉族,1959年9月15日出生,住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屈凤华,男,汉族,1961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风激,男,汉族,1954年5月31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朱晓燕,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与上诉人屈凤华、被上诉人屈风激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永通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养殖场承包合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费118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3998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通公司、屈凤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李有平、上诉人屈凤华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上诉人屈风激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元月6日,原告永通公司(甲方)与被告屈凤华(乙方)签订《养殖场承包合同书》,双方各持一份。被告屈风激在原告持有的《养殖场承包合同书》署名并加盖指印,但未在被告屈凤华持有的《养殖场承包合同书》签名、按指印。合同约定:“一、养殖厂座落于县城东三环路南端东侧、汽车检测中心南临,占地面积约壹万平方米。二、合同承包期为十五年,从二00五年元月六日至二0二0年元月五日止。三、在甲、乙双方签定养殖场承包合同书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承包期内风险金总计伍仟元整。乙方在履行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终止合同时,乙方应在确保承包甲方养殖场的猪群数量、质量、重量和所有固定资产基本满足甲方要求的前提下,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承包期内风险金伍仟元。四、乙方第一年向甲方交承包费叁万陆仟伍佰元整。承包费采取预交的方式,合同签订时,乙方必须一次性向甲方交清第一年上半年承包费壹万捌仟伍佰元整,第一年下半年的承包费壹万捌仟元整务必在第一年第6个月的20日之前交清;第二年以后的承包费为每年伍万伍仟元整,乙方必须在第一年第十二个月的20日前一次交清第二年承包费的一半,第二年下半年的承包费,务必在第二年第6个月的20日之前交清;以后逐年类推……九、合同期间,养殖场的设施、设备维护、维修以及水、电等其它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承包期内投资增添的固定设施,终止合同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十一、由于乙方生产、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养殖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能按时上交承包费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应按照附表一、附表二上的明细交还甲方,并冲扣乙方风险金。同时,乙方在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十八、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双方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当年承包费100%的违约金,并终止合同。”双方并对于养殖场的固定资产及猪群情况予以统计,其中永通公司向屈凤华交付的猪群数量为413头,重量为33857kg。2005年2月10日被告屈凤华与梁新纪、古新安签订《协议书》,将养殖场内部分场房、设施修建改造工程承包给二人,工程总造价为216400元,工程于2005年5月30日完工。2005年4月1日,双方在原承包合同基础上签订《养殖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永通公司同意由被告投资陆仟元于2005年元月份增设产房车间设备一套(锅炉一个、保温片10个),并在养殖场原大塑料棚位置上修建母猪群养殖圈一个,固定资产清单上所列的大塑料棚拆除。双方同意上述列入被告在养殖场承包期内投资增添的固定设施,在原合同终止时按原合同执行。2006年初协议书中的水塔拆除,由永通公司在原基础上修建压力罐。 合同签订后,永通公司向被告方交付了座落于县城东三环路南端永通公司的修理厂东侧、汽车检测中心南临的养殖场及修理厂的四间房屋,面积约5000平方米。养殖场和修理厂东西相邻,并共同使用修理厂的出路,两厂合计面积为9880平方米。修理厂由永通公司另承包案外人经营。屈凤华自2005年元月8日开始向永通公司交纳承包费,截止2012年12月20日共计交纳328500元承包费,并于2005年元月8日交纳5000元风险金。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通知,载明:“根据养殖场承包合同书,第四款你方已三年未交承包费149000元,公司多次去人、去电通知,在今年2月份公司通知最后期限在4月15日前交清所有承包费,今天去人找不到人,电话不接,特通知交款再延期2天,否则,后果自负”。屈风激在通知下方签署了自己名字,并载明“通知已收到但是未交承包费数字不对”。2012年5月份,被告以猪群存在疫情需清栏、消毒为由将养殖场的猪群全部处理卖掉。 2013年3月1日,永通公司与武陟县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武陟县运管经济开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位于武陟县迎宾大道南段,北邻武陟县运管经济开发公司,东邻南邻焦作市护理学校,西邻迎宾大道,南北宽65米,东西长152米,占地9880平方米(养殖场和修理厂)的土地经营权转让武陟县运管经济开发公司。2013年3月10日由武陟县运管经济开发公司委托案外人将地上附属物予以拆除,并于2013年3月17日全部拆除完毕,武陟县运管经济开发公司支付永通公司地上附属物赔偿款共计850000元。武陟县交通局委托屈风激协助对建筑物内部分设施等物品拆除、处理,处理得款7千余元交武陟县交通局。2014年3月14日,屈风激出具证明,载明“所有我在养殖场投资的财产拆走,原有财产不得随意动用”。 另查明,2006年7月份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永通公司与屈凤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虽提供的《养殖场承包合同书》上屈风激在合同的乙方部分及落款处均签字并加盖指印,但被告屈凤华持有的合同书上并未有屈风激的名字,本案双方还签订的其他协议上屈风激也并未作为合同相对方,结合被告方提供的工资表等,可以认定屈风激仅为屈凤华承包养殖场的委托管理人员,并非养殖场承包合同的主体,永通公司主张屈风激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双方争执的合同约定承包面积问题,双方对于永通公司实际向屈凤华交付约5000平方米的养殖场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于永通公司交付面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争议。永通公司和屈凤华签订的《养殖场承包合同书》上标明养殖场的面积虽约壹万平方米,但该合同承包的标的为“养殖场”,且在永通公司向屈凤华、屈风激交付养殖场前,西邻的修理厂就已存在,且承包案外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标的应指的养殖场位置,而不应包括修理厂的其余面积,且被告屈凤华在2005年元月8日签订合同后至2012年间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并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关于交付面积不符的异议,故本院认为,永通公司向被告屈凤华交付的养殖场面积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向原告交纳。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双方的举证可以认定,被告屈凤华自2005年1月8日-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共交纳承包费328500元,截止2012年底,被告还欠原告承包费93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第二项承包费部分失当,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该案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养殖场承包合同书》第十一条的约定“由于乙方生产、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养殖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能按时上交承包费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应按照附表一、附表二上的明细交还甲方,并冲扣乙方风险金”,屈凤华、屈风激在未足额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永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永通公司诉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养殖场承包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凤华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猪群返还永通公司,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照2012年武陟县生猪市场价格每公斤14元计算的价值共计473998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屈凤华虽存在未足额交纳承包费的违约行为,永通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永通公司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在2013年3月与武陟县运管经济开发公司就本案场地签订转让合同,并取得地上附属物赔偿款,被告屈凤华可以基于此要求永通公司赔偿其损失。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屈凤华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养殖场投资216400元,扣除已拆的水塔(5000元),永通公司对于上述其余投资的固定资产及设备损失共计211400元应予赔偿。另被告屈凤华交纳的风险金5000元,永通公司应予以返还。对于屈凤华的其他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屈凤华签订的养殖场承包合同;2、被告屈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承包费93000元;3、被告屈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损失473998元;4、驳回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5、反诉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屈凤华损失211400元;6、反诉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屈凤华风险金5000元;7、驳回反诉原告屈凤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20元,由被告屈凤华负担9000元,由原告永通公司负担720元。反诉费5339元,由被告屈凤华负担3000元、原告永通公司负担2339元。 永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养殖场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承包费收据、书面通知、协议书以及屈风激向我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等)充分说明屈风激和屈凤华兄弟二人系共同承包经营,一审判决仅以屈凤华持有的承包合同上没有屈风激签名为由认定屈风激不是承包主体,事实认定错误。2、因被上诉人长期多次不交承包费,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养殖场生猪全部单方出售,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我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第11条的约定,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对其在养殖场投资的全部财产拆走,并协助交通局拆除地上附属物,上交拆除款项。被上诉人的以上行为表明:(1)当事人双方合同已解除;(2)被上诉人在养殖场投资的财产已全部拆走;(3)屈风激协助案外人拆除的地上附属物中已不包括被上诉人的财产。另双方合同约定中也不包括被上诉人所谓的211400元财产。因此,一审判决我公司给付被上诉人211400元资产及设备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时,被上诉人确保猪群数量、重量、质量及固定资产满足我公司要求前提下,才能退还被上诉人所交的5000元风险金。但被上诉人单方出售全部猪群,根本无权要求返还5000元风险金。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屈风激和屈凤华为养殖场共同承包人,并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和赔偿责任;撤销一审判决第5、6项,改判其公司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11400元以及不返还被上诉人风险金5000元。 屈凤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就本案客观事实和一审中双方举证来看,我承包永通公司的养殖场实际面积应为约10000平方米而不是约5000平方米,一审在承包标的物的面积认定上有重大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承包合同第一条前半部分标明养殖场坐落于县城东三环路南端东侧,汽车检测中心南邻,因为场地的东邻和南邻均为焦作市护理学校,所以从以上四至所含范围来看,场地南北宽65米,东西长152米,占地面积为9880平方米,这才符合合同第一条后半部分所描述的近10000平方米,约10000平方米和约5000平方米存在实质性的差异;(2)永通公司与武陟县运管经济开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来看,其转让标的物位于武陟县迎宾大道(县城东三环)南段,北邻武陟县运管经济开发公司(原汽车检测中心),东南邻焦作市护理学校,西邻迎宾大道(县城东三环),东西长152米,南北宽65米,面积9880平方米,上述转让协议约定的四至和面积正好与我和永通公司协议的标的物完全吻合,与永通公司和北贾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四至和面积也完全吻合,由此可以进一步推定永通公司承包给我的场地面积应为近10000平方米,而非约5000平方米;(3)签订承包合同时,场地上还有修理厂所占面积无法按时交给我,所以合同第四条才约定第一年承包费36500元,以后每年55000元,因为永通公司始终未足额交付10000平方米的场地,所以我在多次争取无望的情况下只能采用按所占面积比例交承包费的方法,来作为促使永通公司尽快交付标的物的抗辩手段;(4)我是通过政府招商引资回到家乡投资建场的,当时的养殖场面积狭小、猪群质量差、存栏量小、密度过大、疫情严重,根本不具备规模养殖条件,只有改良品种,扩建场区,更新设备才能达到规模养殖的条件,如果达不到上述条件,我根本不可能返乡投资,政府也根本不会立项。所以,我只能是在得到永通公司10000平方米场地的承诺后才会承包该养殖场;(5)我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足以证明承包的养殖场的面积应该是近10000平方米,还能证明我曾就养殖场面积一事多次向永通公司交涉,要求其足额交付并承担违约责任;(6)从价格上看,2005年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不超过800元,如果按照我实际使用面积4712平方米每年承包费55000元计算,每亩承包费高达7340元,我不可能签订如此高价的协议。2、永通公司向我交付的一直只是约5000平方米场地,是违约在先,我按照实际面积上交承包费只是对永通公司在先违约行为的抗辩,我没有过错,不能认定为我违约。3、我曾多次催告永通公司,要求其按照约定交付全部场地,此事实有音像资料可以证明,永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4、永通公司不仅未按约定面积交付场地,还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把我承包的养殖场全部转让给武陟县运管经济开发公司,均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以每年55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5、一审认定的猪群损失473998元依据不足:(1)顺昌社出具的证明只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证明顺昌社的合法身份,所以证据形式不合法;(2)生猪价格的认定应根据当地工商部门和物价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3)生猪价格应按2005年的标准执行。6、2012年,我出售猪群,是因为猪群密度过高,出现疫情,我只得清栏消毒,准备重新扩建改建设施,改良猪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永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全部反诉请求。 对于永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屈凤华辩称:1、永通公司上诉要求确认屈风激为共同承包人,该请求在一审中并未提及,是确认之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由,在二审中无权提起。2、屈凤华是承包人,永通公司将屈风激列为一审被告是错误的。所有权利义务与屈风激无关;3、永通公司应当赔偿屈凤华一切损失,相关损失按照一审诉讼请求。 对于屈凤华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永通公司辩称:1、关于养殖厂土地面积问题,合同载明的四至只说明养殖厂所处的位置,不能推定其面积为1万平方米,且合同上约定的是约1万平方米,不是1万平方米。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标的是养殖场,双方当事人当时就明知合同四至范围内还有一个修理厂,养殖厂和修理厂各自独立经营,修理厂建设于2000年,面积和养殖厂大致相同。2005年双方订立养殖厂承办合同时,修理厂已有他人承包经营,显然双方订立养殖厂承包合同时,养殖厂面积中不包括修理厂面积。屈凤华在一审反诉状中承认2005年订立合同时就明知养殖场面积不是1万平方米,但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仍一直缴纳承包费和经营养殖厂,说明养殖厂面积不是1万平方米,承包合同之所以约定第一年承包费36500元,是考虑到第一年承包人立足未稳,以后每年为55000元,是考虑到承包人有利润和双方约定,符合情理,而且承包费不止是土地,还包括猪群、设施及经营权,所以承包费每年数额高低不能推定承包土地面积就是1万平方米,而永通公司也没有承诺面积是1万平方米,也没有承诺修理厂的房屋和土地归入养殖厂。一审中屈凤华提供的声像资料及委托书,永通公司已当庭提出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承包面积就是1万平方米,至于永通公司与北贾村土地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用途是建厂,事实上后来永通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两个厂,及修理厂和养殖厂。对此一审中永通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修理厂和养殖厂是两个不同的企业,何况屈凤华在履行合同中使用的出路还在修理厂的中间,这说明养殖厂面积不是该土地所有面积,即使当时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费不超过每年每亩800元,那么屈凤华、屈风激承包的是养殖厂,显然不是只有土地还包括设施以及经营权证,显然不能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价格比较,所以永通公司不存在面积违约,屈凤华、屈风激认为面积不够,就可以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如数缴纳承包费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永通公司要求屈凤华、屈风激赔偿473998元有事实依据,因承包人在经营期间擅自单方出售了全部猪群,理应给予赔偿。2012年生猪的价格不是国家法定价格,猪群属于流通商品,应按当时当地市场价为准,永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当时价格是每公斤14元,屈凤华、屈风激对此有异议,却没有证据给予否定。2005年价格显然不是2012年价格,不能以2005年价格确认屈凤华、屈风激违约赔偿的依据;3、关于解除合同问题,一审中屈凤华反诉请求退还保险金5000元,依照双方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终止且财产完整,方能退还上述保险金,而屈凤华一审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还要求退还保险金,说明屈凤华也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按照双方承包合同11条约定,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承包方未按约定缴纳承包费,擅自出卖猪群,且发包方已经通知承包方解除合同,所以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承包人称2012年猪群出现疫情,没有证据且经营七年之后猪群出现疫情,也是承包人的责任。 对于永通公司和屈凤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屈风激辩称:一审免除我作为承包人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要求驳回永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屈凤华的上诉请求。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屈风激是不是养殖场共同承包人;2、双方有无违约行为,如有,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观点同其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屈凤华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武陟县交通运输局、武陟县人大信访办公室、焦作市信访局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因养殖场土地承包面积和整体转让赔偿事宜,多次信访寻求解决;2、永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养殖场由屈凤华经营,土地承包面积大约一万平方米;3、武陟县亿鑫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并由武陟县商务局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份毛猪平均收购价为9.60元/公斤,2013年3月份毛猪平均收购价为9.80元/公斤。 对于屈凤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屈风激无异议,永通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二审开庭后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二审审理过程中,永通公司向本院递交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将养殖场承包给屈凤华、屈风激二人,承包面积大约一万平方米,之前所出具证明的内容如与本证明不一致,以本证明为准。 对于永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屈凤华和屈风激认为养殖场系屈凤华一人承包,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勘查现场,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案涉现场南邻焦作市护理学校,北邻武陟县车辆检测中心,西邻迎宾大道,东西长156.34米,南北宽65米,呈长方形。其中,自东墙至原养殖场与汽修厂的分界线处,其长度为75.94米。从原养殖场与汽修厂的分界线向西量至西墙,长度为56米。西墙外至迎宾大道,有24.4米宽的绿化带(大门出口除外)。从原养殖场与汽修厂的分界线向西至西墙大门之间,有一条宽5.53米的通路。通路南边,紧挨原有的南墙,曾建有三间房,房长10.05米,宽8.45米,由养殖场使用。 永通公司对现场情况另书面说明如下:养殖场进料通道必须经过修理厂,该通道占地面积(24.4+56)米×5.53米﹦444.61平方米;养殖场的配电房、供水塔、装猪台、拉猪通道、人员通道、灭菌通道等均在修理厂内,占地面积为520平方米,以上养殖场共占地(75.94×65)+(10.05×8.45)+444.61+520﹦5989.435平方米。另养殖场应按其实占面积均摊绿化带面积1013.36平方米,因此,养殖场面积应为5989.435+1013.36﹦7002.8平方米,这也符合合同约定的“约1万平方米”的实际情况。 屈凤华对现场情况另书面说明如下:养殖场的面积只有(75.94×65)+(10.05×8.45)﹦5021.03平方米;进料通道444.61平方米是共用的,且在养殖场拆除之前,该通道上堆满了汽修厂的杂物,十分狭窄;配电房根本不存在;水塔仅占地3.6平方米;装猪台仅占地3平方米;人员通道根本不存在;灭菌通道在养殖场内;在合同履行中,绿化带面积根本未实际交付。 本院对二审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屈凤华提供的证据1、3,系人大、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应予采信。屈凤华提供的证据2和永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李建军明确以之后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准,故对永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屈凤华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现场勘查的笔录,因双方均在场且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但由于养殖场及其他附属物已经拆除,不能得出养殖场确切的占地面积。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份,武陟县当地毛猪平均收购价为9.60元/公斤。 本院认为:在永通公司所持合同中,无论是合同的首部还是尾部,均有屈风激签字摁印,因此,屈凤华和屈风激都是养殖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此事实另有李建军书面证明、屈风激于2012年4月13日在永通公司催交承包费通知上的签名、屈风激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因此,永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屈风激是养殖场的共同承包人,应当共同承担合同义务。 养殖场实占面积,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双方合同约定承包面积约一万平方米,只有实际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上下且误差不大的情形下,双方才会这样约定。据现场勘查,连养殖场和汽修厂、路边绿化带等一并都包含在内的所有场地,长156.34米,宽65米,面积为10162.1平方米,因此推定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交付的面积应当是包括汽修厂在内的全部场地。但永通公司实际交付的面积远远不够,即使其所称的配电房、供水塔、装猪台、拉猪通道、人员通道、灭菌通道等均属实,即使按其单方的计算方法甚至将绿化带面积都公摊在内,也只有7002.8平方米,与一万平方米相差甚远。 对于合同约定的第一年承包费36500元,以后每年55000元,双方说法也截然相反。永通公司的解释是考虑到第一年承包人立足未稳,以后每年为55000元,是因为承包人有利润和双方约定,而且承包费不止是土地,还包括猪群、设施及经营权;屈凤华一方则认为签订承包合同时,场地上还有修理厂所占面积无法按时交付,在第二年汽修厂腾出,永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场地交付后,才按每年55000元交纳。结合合同签订时实际交付的面积与约定面积相差较多的事实,本院认为屈凤华一方的陈述更符合客观实际。因为即使按照永通公司的测算方法,实际交付养殖场面积为7002.8平方米,占该地块全部面积10162.1平方米的68.91%,与36500元在55000元中的比例66.36%基本接近。 在合同履行的前几年中,屈凤华一方断断续续、时多时少地交着承包费,没有证据证明永通公司在2012年4月份之前曾按合同约定向屈凤华一方催交,视为双方心照不宣,互相容忍对方的违约行为。现既有纠纷,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公平处理。粗略计算,从2005年1月份至2012年年底,屈凤华一方实际经营约8年,36500元(第一年承包费)+55000元×70%(实际交付面积比例)×7年﹦306000元,屈凤华实际多交22500元,系其自愿,可不予退还,但一审判决让屈凤华一方补交93000元,未考虑到场地交付面积的不足,有失公正,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屈凤华一方的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永通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屈凤华一方已将投入到养殖场的设施全部拆除,因此,永通公司应当赔偿屈凤华一方固定资产及设备损失共计211400元。 关于永通公司的损失,即猪群损失,双方一致认可猪群共计33857公斤,但对价格有较大分歧。永通公司依据顺昌社的证明,认为在2012年生猪价格为14元/公斤,而屈凤华一方则提供武陟县亿鑫肉食品公司的证明,主张2012年5月份时生猪价格为9.60元/公斤,因亿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加盖有武陟县商务局的公章,证据效力更高,本院认为应按9.60元/公斤计算为宜,为325027.2元。 双方合同约定在确保猪群数量、质量、重量和所有固定资产基本满足永通公司要求的前提下,才能退还风险金,但屈凤华一方已将猪群处理,不能交还永通公司,故永通公司不应再返还风险金。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武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四、五、七项; 二、撤销(2013)武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解除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屈凤华、屈风激签订的养殖场承包合同; 四、屈凤华、屈风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损失325027.2元; 五、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屈凤华、屈风激211400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永通公司负担4383元,由屈凤华、屈风激负担5337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339元,由屈凤华、屈风激负担3698元,由永通公司负担16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5元,由永通公司负担9000元,屈凤华负担8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