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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彦中与秦秀清、申思中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彦中(又名毛燕中),男,汉族,1954年12月19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思中,男,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彦中(又名毛燕中),男,汉族,1954年12月19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思中,男,汉族,1962年9月7日出生,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秀清,女,汉族,1933年11月27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申思中与被上诉人申思中系同一人。
上诉人毛彦中与被上诉人秦秀清、申思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毛彦中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3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定,被上诉人申思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虽然毛彦中提起的诉讼为排除妨害纠纷,但双方争议的焦点实质是毛彦中持有的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及所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秦秀清于2014年5月21日已就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且法院也已受理,故当事人应当通过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先行解决争议。
原审裁定:驳回毛彦中的起诉。
上诉人毛彦中上诉称:毛彦中在清朝光绪26年就取得了木城坊街59号院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建造了房屋。秦秀清、申思中利用毛彦中1969年下乡的机遇,违法在毛彦中的宅基地上种植树木、堆放杂物,该行为是侵权行为。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没有依法公开审理。原审未开庭,不应知道法院已受理了毛彦中的行政案件,也不存在争执焦点。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毛彦中持有《木政字(2006)15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和(2009)焦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毛彦中与秦秀清、申思中之间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原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判决秦秀清、申思中立即停止侵权,清除在毛彦中宅基地上种植的8棵树、违法建造的2段围墙及堆放的碎砖、烂瓦、柴禾、锅台等一切附属物,并从起诉之日起每日赔偿毛彦中经济损失30元。
被上诉人秦秀清、申思中答辩称:一、毛彦中称在清朝光绪26年就取得了木城坊街59号院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建造了房屋。毛彦中的陈述与其在2014年4月17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不符。二、关于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还在进行。三、秦秀清家的8棵树是1973年种植的,围墙是1982年建造的,当时没有人提出异议。(2009)焦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树木、围墙等地上附着物是秦秀清家的,按照物权法第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秦秀清的物权。毛彦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原审因秦秀清已就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诉讼没有结果,故驳回毛彦中的起诉。2014年10月22日,本院对该行政案件已经作出二审判决,故本案案情发生变化,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武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