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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军财与毕玉和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军财,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玉和,男,1964年12月5日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军财,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玉和,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军财因与被上诉人毕玉和侵权纠纷一案,孙军财于2014年10月9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小麦3000斤。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博民界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孙军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军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上诉人毕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土地调整发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而不宜将此类涉及农村责任田分配、调整的纠纷列入法院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军财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孙军财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博爱县磨头镇王堡村村民,2013年10月王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调整中,为妥善处理调整土地事宜,村委提前下通知公示,在村委调整土地前不允许播种小麦,被上诉人不听从村委安排,将调整给上诉人的三亩地擅自播进小麦;经村委、镇政府协调及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播种小麦的种子钱150元,该麦田由上诉人管理、收获。村委调整土地并未影响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2014年6月份收麦时,被上诉人趁夜里上诉人及家人不知情,将上诉人管理的三亩小麦收获。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小麦亩产1000斤,市场价1.2元/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管理的小麦收获的行为是明显的侵权行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村委调整土地是提前下通知,也是符合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规定的,被上诉人无理取闹,欺负一个身体残疾的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享其成,不劳而获,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在偏袒、助长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博民界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毕玉和的代理人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要求维持一审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2014年12月20日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对调地的事并无异议,双方都取得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三亩小麦收获据为己有。 我方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和土地承包法第51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承包土地的纠纷,而不是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土地承包,如果没有取得土地承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本案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是在土地承包经营中由于侵权导致的纠纷。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村委调地是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调整土地的结果就是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的地,被上诉人耕种其他人的地,被上诉人耕种的就是调整以后的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是村全部地进行调整,以至于现在还有人的地没有得到手。当时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没有三亩地,这是孙军财大致计算的,不存在毕玉和强行耕种的问题。也不存在孙军财给毕玉和150元双方达成协议这个事。因此该证明我们认为是王堡村村委偏袒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据。我方无新证据提交。针对争议焦点, 我方意见是:1998年9月3日王堡村和被上诉人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到期日为2028年8月31日,该合同是经过公证处公证的,至今仍然有效的合同,因此双方所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应当属于被上诉人。王堡村的土地调整是非法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这是国家明文规定,因此这个土地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实际的经营权,如果上诉人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而且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同意,那么就不会形成纠纷。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实质是谁对争议的耕地享有经营权的问题,因此,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解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也就是说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土地调整发生的纠纷,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驳回孙军财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