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97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和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11月17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娟娟、秦嵩阁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安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乔庙乡宋陵村王某甲家中,趁王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将喂养的两只中亚牧羊犬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只中亚牧羊犬总价值为13000元整。案发后,两只被盗的中亚牧羊犬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有个自称小岩村的人给其打电话说买狗,中午1点半,那个人和另外两个人过来了,他看了看没有买就走了。下午大约5点多钟,其父亲给其打电话说那两只中亚牧羊犬丢了,问邻居知道中午来看狗的人骑摩托车把狗抱走了。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钟,其骑电动车去外面了,没有锁大门。等其骑电动车回来,见到两个人骑辆摩托车,其似乎看见后面那个人怀里抱有两个小狗娃,像是其家的狗,其回到家后发现狗不见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点钟左右,其看见有两个人骑摩托车停在王某甲家门口了,过了一会儿那两人从王某甲家出来了,那个胖的人抱着两只狗从其家门口路过。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底或者2月初其卖给王某甲两只中亚牧羊犬。 5、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网吧上网时看见宋陵村有卖狗的信息,其就跟卖狗的联系,联系之后就和安亚森、安怡锋去看狗,看完狗之后就返回网吧。后其找到秦某某说宋陵村有两只中亚牧羊犬,叫秦某某帮其去看看,秦某某答应了。其骑摩托车带着秦某某去乔庙乡宋陵村卖狗那家,到那一看那家门开着,家里也没人,几只小狗都在那家门口附近跑。秦某某说趁卖狗的家里没有人,将狗抱走,让其骑摩托车带秦某某走快点。然后秦某某一喊,那几只小狗都来了,秦某某抱着两只狗,其骑摩托车带着秦某某走了。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两只中亚牧羊犬鉴定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3000元。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的牧羊犬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秦某某处扣押被盗的二只中亚牧羊犬并发还被害人。 8、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10、修武县人民法院(2005)修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11、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被告人秦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2、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安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去看狗,后安某某骑摩托车带其到卖狗的那家停下来。其见那家大门开着,家里没人,见几只小狗娃一会儿跑到外面,一会儿又跑回院里。其在大门口那儿站了有五六分钟,那几只小狗娃又跑出来到其跟前时,其对安某某说,趁卖狗的家里没有人,将小狗娃抱走,安某某同意了。其就走到那两只狗跟前,蹲下身一手抱一个,坐上安某某的摩托车走了。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秦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秦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具有入户盗窃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同案犯安某某并未认定具有入户盗窃的情形,二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行为,不能以不同的事实认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具有入户盗窃的情形,该案同案不同判,严重影响法律的公正权威,依法应予以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安某某(已判决)窜至武陟县乔庙乡宋陵村被害人王某甲家门口,趁王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将其喂养的两只中亚牧羊犬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只中亚牧羊犬总价值为13000元。案发后,两只被盗的中亚牧羊犬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不能查证属实,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出庭检察员另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没有看清有人从王某甲家将狗抱出来,没有看到秦某某、安某某二人进到王某甲家。 2、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安某某因该案被该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判决书认定秦某某、安某某在被害人王某甲家门口将二只中亚牧羊犬盗走。 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该案系共同犯罪,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秦某某等人具有入户盗窃情节,该事实仅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张某某的证言存在反复,证据明显不足,事实认定错误,量刑亦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