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凯,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韩会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润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润华公司立即支付润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2957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0.08‰,从2011年12月2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润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凯,被上诉人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6日润华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温县教育局签订了温县第三实验中学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完成该工程,润华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常东生与润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由润源公司向润华公司承建的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对混凝土的价格、标准、质量、结算时间等作了相关约定。2011年11月20日经结算,由工地负责人常东生给润源公司出具了欠款手续。欠条载明“到目前2011年10月18日欠润源商砼款陆拾贰万玖仟伍佰柒拾壹元(629571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润华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温县第三实验中学教学楼工程,工程款项由润华公司负责结算,施工中,常东生作为润华公司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的工地负责人,其与润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属职务行为,润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包含在润华公司与温县教育局的结算工程款中,润源公司要求润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629571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的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745元,由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润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润华公司和润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润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没有润华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润华公司也从未向常东生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常东生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施工承包人与润源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润华公司对常东生工程款项的结算有协助执行义务,但无直接承担义务;2、常东生本人不仅承包了与本案有关的温县第三实验中学的工程,也承包了其他中学的工程,润源公司也向其他工程供应了混凝土,不能确定该买卖关系的唯一性和关联性。综上,一审认定润华公司和润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判定润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润源公司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润源公司辩称:温县第三实验教学楼工程是国家资金投资的工程,润华公司中标并与温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所有的施工、结算包括验收均是润华公司,润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是润华公司在施工。作为工地负责人的常东生代表润华公司与润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润源公司也已将混凝土运到工地并交予该工地负责人,合同已经履行,润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润华公司与润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润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润源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温县第三实验中学工程的投标中标人是润华公司,与温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也是润华公司,故润华公司负有施工、结算和验收工程等义务。常东生是第三实验中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常东生与润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的行为代表润华公司,属于职务行为,润源公司与润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常东生在欠款证明中明确混凝土用于实验三中工地,润华公司认为可能用于其他工地,但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润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5元,由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