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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严、赵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严,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焦作市山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严,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焦作市山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4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7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高毕业,无业,捕前住焦作市山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4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严、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解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严、赵某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8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朱严、赵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建设路与普济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工棚内,将被害人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鸟牌电动车上的一组超威牌48V12A型电瓶(价值330元)盗走。
2、2014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朱严、赵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建设路焦作市卫校对面铁通营业厅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价值120元)盗走。
3、2014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朱严、赵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鞭炮公司1号楼下,将被害人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价值501元)盗走。
4、2014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朱严窜至焦作市建设路老洛阳饭店门口,欲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日牌电动车上的一组超威牌48V20A型电瓶(价值548元)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14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民主路解放区房管局门口北侧,欲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箭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价值100元)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严、赵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郜某某、李某某、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述所证实的电动车电瓶被盗时间、地点、型号等情节一致,并有被告人朱严、赵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电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五名被害人出具的收到被告人亲属赔偿款的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朱严、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二名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严到案后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3起盗窃事实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2014年9月13日盗窃案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严、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严实施盗窃4起,价值149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4起,价值10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严、赵某某在共同实施的3起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严因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前3起盗窃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严、赵某某系为筹措毒资而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严到案后,揭发同案犯赵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五名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朱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朱严、赵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二人上诉均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严、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原判对二被告人的量刑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并且综合考虑具体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二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不存在量刑过重问题。因此,朱严、赵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代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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