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49号 原告汤恒杰,男,1980年5月3日出生。 被告王少锋,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汤恒杰诉被告王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恒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恒杰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约定借用期1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要求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少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王少锋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汤恒杰现金贰万元整(20000),用期一个月。借款人:王少锋2014年1月28日”。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少锋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少锋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汤恒杰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王少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