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61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承玉、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森达皮毛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买新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州市荣祥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进永,该公司经理。 被告买新平,男,1967年8月7日。 被告薛娇娇,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森达公司、荣祥公司、买新平、马制知、马永、薛娇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达公司、荣祥公司、买新平、薛娇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制知、马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森达公司因购买羊皮,分别于1、2010年10月30在我支行借款56万元,由荣祥公司担保,2011年10月15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9.735‰,后展期至2012年9月15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12.4692‰,被告从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共归还利息119231.26元(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10日);2、2010年11月27在我支行借款80万元,由荣祥公司担保,2011年11月15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9.735‰,后展期至2012年10月15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12.4692‰,被告从2010年11月27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共归还利息162796.37元(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16日);3、2011年9月30在我支行借款59万元,由荣祥公司担保,2012年9月15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1.931‰,被告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共归还利息59599.32元(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10日);4、2012年6月30日在我支行借款150万元,由荣祥公司担保,2013年6月15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1.55‰,从2012年6月30日至今,从未归还本金和利息。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共计34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孟州市森达皮毛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45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孟州市荣祥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买新平、薛娇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孟州市森达皮毛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45万元及利息(其中56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4692‰计算,逾期罚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日万分之4.8675计算。8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4692‰计算;逾期罚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日万分之4.8675计算。59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以月利率11.931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万分之6.15计算。15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至,按月利率11.5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日万分之5.775计算。);2、被告孟州市荣祥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买新平、薛娇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森达公司、买新平、薛娇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荣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其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采取措施保全借款人森达公司名下的财产,并尽快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存款凭条,证明原告所诉有事实依据。 因被告森达公司、荣祥公司、买新平、薛娇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1、被告森达公司因购买羊皮,于2010年10月30与原告孟州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原告处借款56万元。同日,被告荣祥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买新平也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10月15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9.73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为万分之4.8675。借款到期后,被告森达公司和荣祥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该借款展期至2012年9月15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12.4692‰,被告从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共归还利息119231.26元(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10日)。 2、被告森达公司因购买羊皮,于2010年11月27与原告孟州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同日,被告荣祥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11月15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9.73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为万分之4.8675。借款到期后,被告森达公司和荣祥公司又于2011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该借款展期至2012年10月15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12.4692‰。被告从2010年11月27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共归还利息162796.37元(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16日)。 3、被告森达公司因购买羊皮,于2011年9月30与原告孟州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原告处借款59万元。同日,被告荣祥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买新平、薛娇娇也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9月15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1.931‰,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为万分之6.15。被告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共归还利息59599.32元(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10日)。 4、被告森达公司因购买羊皮,于2012年6月30与原告孟州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同日,被告荣祥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买新平、薛娇娇也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6月15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1.55‰,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7.525‰。被告从2012年6月30日至今,从未归还本金和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森达公司的上述四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345万元及利息未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森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森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其中56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4692‰计算,逾期罚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日万分之4.8675计算;8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4692‰计算;逾期罚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日万分之4.8675计算;59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以月利率11.931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万分之6.15计算;15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至,按月利率11.5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月利率17.52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荣祥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森达公司所签的四份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森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对四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买新平自愿为被告森达公司的56万元、59万元和150万元三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娇娇自愿为被告森达公司的59万元和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买新平、薛娇娇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森达皮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其中56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4692‰计算,逾期罚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日万分之4.8675计算;8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4692‰计算;逾期罚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日万分之4.8675计算;59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以月利率11.931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万分之6.15计算;15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至,按月利率11.5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月利率17.525‰计算。),被告孟州市荣祥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买新平对被告森达公司的上述借款中的56万元、59万元和150万元三次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薛娇娇对被告森达公司的上述借款中的59万元和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被告孟州市森达皮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韩冬霞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晓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