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西民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同德,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马小庆,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马喜全,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同德、马小庆、马喜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市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马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同德、马喜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农商行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刘同德因购买饲料在该行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775‰,被告马小庆、马喜全提供了担保,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5日,逾期罚息为每日万分之5.08875,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8月31日共归还利息14044.95元。请求判令:1、被告刘同德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马小庆、马喜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马小庆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目前无力承担担保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3、同意保证意见书;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5、借据1份;6、取款凭条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同德借款数额及清偿利息情况,被告马小庆、马喜全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小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同德、马喜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孟州农商行与被告刘同德之间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小庆、马喜全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不超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原告请求被告谢刘同德给付借款15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被告马小庆、马喜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同德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罚息从2011年11月16日按每日万分之5.08875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马小庆、马喜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同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