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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31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31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0天)。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超、卫亚旗、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3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豫HSXXXX号小型轿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温邵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肖某某逃逸。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4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及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当场全额支付各项损失人民币20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肖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鲁某某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刑事处罚。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于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及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并取得谅解,亦可对被告人肖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敏洁
审判员  王慎锋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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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