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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松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黄泽庆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55号 原告沁阳市松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金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泽庆,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55号
原告沁阳市松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金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泽庆,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原告沁阳市松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泽庆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松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市松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协议,由被告在长沙市销售原告生产的xingtai牌不干胶产品,货到七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有拖欠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28265.14元,经催要被告不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8265.14元及2012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泽庆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请求,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28265.14元、违约金(2012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沁阳市松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8265.14元;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身份证是在签订购销协议时,被告给原告的,证明被告的身份。这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泽庆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黄泽庆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黄泽庆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22日,原告沁阳市松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黄泽庆(甲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一、甲方在长沙市销售乙方生产的xingtai牌不干胶产品。……三、货款结算:收货后,甲方须亲自在乙方的发货回执单上签字交回乙方,货到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付款方式:现金结算。如拖欠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有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黄泽庆欠原告沁阳市松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265.14元,被告黄泽庆签字确认。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黄泽庆支付该笔货款。因被告黄泽庆拒不提供家庭住址,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在人民公安报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传唤被告黄泽庆,并通知其领取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见被告黄泽庆到庭。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沁阳市松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泽庆签订购销协议,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黄泽庆欠原告沁阳市松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265.14元,并对该债务予以签字确认,被告黄泽庆作为买受人应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拖欠货款,甲方(黄泽庆)应向乙方(沁阳市松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拖欠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金即是对原告损失的弥补,现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对自身损失的重复计算,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松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265.14元及违约金(按28265.14元每日的千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松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黄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审 判 员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邱永殿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