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9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于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西夏墅派出所抓获,同日临时寄押在常州市看守所。2014年11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于济源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阳澄湖半岛派出所抓获,10月31日临时寄押在苏州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11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超、卫亚旗、被告人苗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苗某某与李某某在沁阳市网吧上完网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苗某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本田”牌弯梁摩托车打开,随后,被告人苗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停放在被告人苗某某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459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1、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苗某某的姐夫宁某某主动将黑色“本田”牌弯梁摩托车移交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被告人苗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西夏墅派出所抓获,同日临时寄押在常州市看守所。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阳澄湖半岛派出所抓获,10月31日临时寄押在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某某提出犯意,用钥匙将摩托车打开,并将摩托车放在自己家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苗某某、李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