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云民金初字第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新兴街171号。 负责人职红星,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太,男,1962年12月14日生。 被告周志国,男,1976年10月22日生。 被告周拥军,男,1972年12月21日生。 被告孙保新,男,1976年12月11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与被告周志国、周拥军、孙保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国、周拥军、孙保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周志国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合同年利率8.4%,由被告周拥军、孙保新作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志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以前结欠利息294.04元,2014年9月2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拥军、孙保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志国归还截止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本息30730.03元及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周志国向原告借款多少,截止2014年10月20日,原告未得清偿款项为多少;2、被告周拥军、孙保新是否对周志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三被告当时的借款借据以及借款时所签订的合同。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4年11月17日在原告处对被告周志国银行贷款账户进行了拍照取证,该照片显示被告周志国银行贷款账户借款日为2014年4月4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日,未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0730.0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三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1日,三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周志国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即原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内向被告周志国提供30000元额度的可循环借款,被告周志国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不得超过2014年10月10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在2014年10月10日期限内再次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周拥军、孙保新对被告周志国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志国于2013年4月11日在自助循环贷款设备上取款30000元,此时贷款正常利息8.4%,超期利率为12.6%,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得以清偿。后被告周志国又于2014年4月4日取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日,此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贷款正常利率仍为8.4%,超期利率为12.6%,截止2014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0730.0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志国之间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11日生效,被告周志国于2013年4月11日在自助循环贷款设备上取款30000元,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得以清偿。被告周志国又于2014年4月4日取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日。截止2014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本息合计30730.03元,被告周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已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应当继续偿还。因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日,上述30730.03元中已包括2014年10月20日以前罚息,故被告周志国应当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6%继续偿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原告与被告周拥军、孙保新之间为共同连带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保证人对被告周志国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截止2014年10月20日以前贷款本息30730.03元及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罚息(罚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拥军、孙保新在45000元保证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慧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林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