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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永江、刘彬、孟宪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负责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江,男,汉族,农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负责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江,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彬,男,回族,市民,住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慧,女,汉族,市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任长亮,男,汉族,市民,住睢县,系孟宪慧的丈夫。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永江、刘彬、孟宪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被上诉人徐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锋,被上诉人刘彬,被上诉人孟宪慧的委托代理人任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彬驾驶豫NN8578号小轿车沿睢县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大街中段江枫装饰对面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徐永江撞倒,致徐永江受伤,豫NN8578号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睢公交认字(2013)第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永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睢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腿开放性骨折、右眼软组织肿胀、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17日出院。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又入住睢县中医院治疗,但本次住院系内固定断裂所致。原告第一次住院57天,共花去医疗费合计为22866.63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加上其为鉴定所拍CT费660元)。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作出八伤残、后期治疗为6632元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仍构成八级。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原告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伤前,原告在睢县皇朝酒家打工,且连续满一年以上,其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2013年第一季度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被告刘彬是肇事司机,孟宪慧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在商丘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徐永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徐永江赔偿款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2866.63元,后期治疗费为6632元,伙食补助费30元×57天=1710元,营养费10元×57天=570元,因左腓骨内固定断裂导致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影响了原告伤残鉴定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日期180天,误工费为1100元÷30×180=6600元,护理费50元×57天=285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并居住连续满1年以上,以打工收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所以根据有关规定,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商丘支公司辩称的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为22398.03元×20×30%=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款187416.81元,被告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永江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永江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刘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故下余款66116.81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商丘支公司应赔偿66116.81元×80%=52893.45元,另20%由其自负。这样商丘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徐永江172893.45元。鉴于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刘彬、孟宪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彬为原告徐永江垫付的115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后,由原告徐永江返还给被告刘彬。原告徐永江的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永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2893.45元;二、驳回原告徐永江对刘彬、孟宪慧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8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刘彬负担4800元。
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案受害人户籍为农村,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收入来源也来自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提供按城镇标准赔偿缺少公安局户籍证明,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2、原审法院按80%判决上诉人赔偿商业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案交强险外,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比例应当按照70%计算,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或者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徐永江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中已提供足够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认为70%的赔偿标准无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减轻责任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彬辩称,当时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只要我买了不计免赔,只要不超过30万元就不让我支付其他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宪慧辩称,保险公司提出10%的赔偿由侵权人和投保人赔偿无理由,当时保险公司说只要不喝酒就不会由我承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徐永江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承担80%的责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徐永江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永江负次要责任。刘彬驾驶的车辆豫NN8578号小轿车实际车主系孟宪慧,在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正确。
关于徐永江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问题。徐永江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一直在睢县中心大街皇朝酒家打工,有皇朝酒家与徐永江签订的劳动合同、有2009年至2013年间工资发放清单、睢县皇朝酒家出具的证明等佐证,能够证明徐永江居住及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的法律事实,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徐永江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刘彬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徐永江负次要责任,原审依法判决确认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徐永江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