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巩康林,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振祥,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巩康红,男,汉族,住址同上,与巩康林系兄弟关系。 上诉人巩康林因与被上诉人张振祥及原审被告巩康红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被上诉人张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巩康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巩康林、巩康红系同胞兄弟关系。2012年冬季,经被告巩康红出面联系,原告与被告巩康林之间口头达成承建简易活动板房的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巩康林承建简易活动板房,每平方米为70元,承包方式为大包,即包工包料。原告较短的时间内为被告巩康林按约定建成了铁皮活动简易板房,上、下两层约648平方米。不久后该铁皮活动简易板房被宁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被告巩康红按相关规定及标准领取了涉案铁皮活动简易板房及土地的补偿款共计127019元。经宁陵县乔楼乡秦庙村委书记李大林之手被告巩康林向原告分两次支付了4000元工钱,下余41360元工钱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13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巩康林反诉称原告张振祥承建的简易活动板房质量不合格,且已支付工钱24000元,要求原告张振祥退还已支付工程款24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振祥与被告巩康林之间达成口头承建简易活动板房的合同,简易活动板房的使用效能一般不适宜居住,被告巩康林承建涉案活动板房的目的是为了征收不是为了实际使用或居住,故双方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实际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虽未能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承揽简易活动板房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因涉案活动板房已实际被征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宁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调查表显示的面积数,可以认定涉案活动板房的实际面积为648平方米,且承揽报酬单价为70元/平方符合市场行情,故原告主张承揽总报酬为45360元(648平方米×70元/平方)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已支付4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应支付原告承揽费用41360元(45360元-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巩康林支付承揽费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24000元的主张,仅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确切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退还24000元的反诉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巩康林向原告张振祥支付承揽报酬41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巩康林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4元、反诉费用400元,由被告巩康林负担。 上诉人巩康林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41360元建设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无资质施工,导致上诉人的房屋建成后一星期倒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收取的建设工程款24000元。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加评判审理,属于漏审漏判,上诉人缴纳了反诉费未得到公正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振祥辩称,1、上诉人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让双方充分发表了观点和意见,对证人进行质证论证,因证据明显虚假,反诉不能成立。2、涉案标的是简易房,因是熟人,时间紧,包工包料,符合加工承揽的要件,原审认定正确。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资质,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3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是不需要资质的。涉案标的物是两层,又是临时简易板房,且又被拆迁补偿,有证据证明没有给足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巩康红未到庭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驳回巩康林的反诉请求,由巩康林支付张振祥承揽报酬4136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康林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振祥为上诉人巩康林承建简易活动板房,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70元,包工包料,上下两层约648平方米,板房建成后,宁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予以征收,并按规定及标准发放了补偿款127019元。原审认定巩康林支付张振祥工钱4000元,下余41360元工钱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巩康林支付张振祥报酬41360元正确。故巩康林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巩康林关于其反诉原审未予审理程序违法以及应返还建设工程款24000元的问题。巩康林原审向张振祥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建设工程款24000元,但巩康林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审理且不予支持正确。故巩康林关于其反诉原审未予审理程序违法以及应返还建设工程款24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巩康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