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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祥军、原审被告赵志勇、尚长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 法定代表人冯春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军,男,汉族,农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
法定代表人冯春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军,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志勇,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尚长宏,男,汉族,住杞县。
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祥军、原审被告赵志勇、尚长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孟祥军于2014年1月9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志勇、尚长宏支付劳动报酬9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被上诉人孟祥军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原审被告赵志勇及委托代理人李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祥军,原审被告尚长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孟祥军于2011年3月至8月份跟着被告赵志勇在位于开封市杞县南关的金都雅宛小区干活,该工程未完工,经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算,杞县金都雅宛1#、3#楼已完工程人工费为218421.06元。零星用工费20000元。塔吊人员工资15300元、楼梯整修费用1000元,柱子、窗口整修费用2000元。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251083元,已经支付153083元,下欠98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赵志勇以被告尚长宏未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祥军受雇于被告赵志勇在开封杞县金都雅宛小区1#、3#楼干活,原告孟祥军与被告赵志勇系雇佣关系。通过结算,被告赵志勇给原告孟祥军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孟祥军工资98000元。被告赵志勇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赵志勇,赵志勇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原告与没有用人资质的被告赵志勇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赵志勇与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可以当然地认为自己是受雇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赵志勇承包的开封杞县金都雅宛小区1#、3#楼工程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祥军工资98000元。二、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孟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赵志勇负担。
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恶意诉讼,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孟祥军,赵志勇刻意另觅原告,把自己作为被告,目的是在宁陵县法院立案,规避案件管辖;2、原审认定赵志勇与上诉人形成表见代理关系错误,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问题;3、上诉人不仅不欠赵志勇工程款,赵志勇拖延工期,给上诉人造成了巨额损失,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孟祥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祥军没有书面答辩,其庭审时辩称,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赵志勇,赵志勇又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代表起诉共承包人及分包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管辖正确。依照2004年两部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12条规定,不得违法分包,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上诉人违法分包给赵志勇,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原审被告赵志勇庭审辩称1、一审时林州公司经合法传唤多次不到庭;2、一审认定为表见代理是正确的,如何适用法律不需要依照原被告的观点;3、关于卷宗中判决与发给当事人的判决不一致问题,是我给原审法院提出的,有可能装错误的判决书装卷了;4、我方找到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等,有理由认为是表见代理。5、开封作出的鉴定是受开封建委的委托,关于适用2012年标准的问题,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尚长宏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原审判决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志勇连带给付孟祥军工资98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为2011年,一审人工费结算报告却适用2012年标准错误为由,当庭申请对杞县金都雅苑1#、3#楼已完成工程量人工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了鉴定。
二审被上诉人孟祥军、原审被告赵志勇、尚长宏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孟祥军于2011年3月至8月份跟被告赵志勇在开封市杞县南关金都雅宛小区干活,经俩人核算,赵志勇欠孟祥军工资98000元,并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孟祥军在杞县金都雅宛工人工资总计98000元,玖万捌仟元正,包括木工工人工资27000元(贰万柒仟元)”,赵志勇未还,形成纠纷,孟祥军向原审法院诉讼要求赵志勇、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长宏支付劳动报酬98000元。
本院认为,孟祥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给付工资,原审法院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及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宁陵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赵志勇雇佣孟祥军干活,欠孟祥军工资计98000元,有赵志勇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审法院判决赵志勇给付孟祥军工资98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孟祥军与赵志勇是合同相对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赵志勇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赵志勇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以赵志勇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判决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赵志勇欠孟祥军工资计9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部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赵志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祥军工资98000元。”;
二、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即“原告孟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驳回孟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赵志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