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新芝,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勤,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林,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性学,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功、李俊峰,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新芝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勤、刘洪林、罗性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新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祥,被上诉人李成勤、刘洪林的委托代理人余均政,被上诉人罗性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功、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成勤系被告刘洪林的儿媳妇,被告李成勤通过被告刘洪林介绍,将其农村两层楼房的主体施工工程以110元/米的价格包给了被告罗性学,被告罗性学负责组织施工队施工,施工期间雇佣了原告闫新芝。2014年4月2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不慎从放砖的塔架上掉下来摔伤,随即送到睢县中医院就诊,因伤情较重,于2014年4月21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4163.90元。后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闫新芝因故受伤致右肱骨干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被告罗性学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600元。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4163.90元;2、误工费:108天×50元=5400元;3、护理费:3天×50元=150元;4、营养费:3天×10元=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9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20年=33901.36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90035.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闫新芝受雇于被告罗性学为被告李成勤家建房,被告罗性学负责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罗性学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罗性学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原告与被告罗性学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罗性学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安全施工监督、管理、指挥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闫新芝在工作时,自己不小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成勤将农村两层楼房的主体施工工程包给了被告罗性学,被告李成勤并不负责监督、指挥房屋的施工工程,但对选任有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洪林只是给被告李成勤帮忙的,对原告闫新芝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闫新芝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罗性学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成勤承担10%的责任。被告罗性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0035.26元×60%=54021.16元,因其已经给付原告36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50421.16元;被告李成勤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0035.26元×10%=900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闫新芝各项损失50421.16元;二、被告李成勤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闫新芝各项损失9003.53元;三、驳回原告闫新芝对被告刘洪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闫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被告罗性学负担1250元,由被告李成勤负担200元,由原告闫新芝负担1778元。 上诉人闫新芝上诉称,1、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成勤与罗性学建房没有合同,工资应由李成勤来支付,李成勤与闫新芝之间就是为建造房屋而产生的雇佣关系,上诉人闫新芝在被雇佣的岗位上发生意外事故,应由雇主李成勤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仅判决李成勤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应予纠正。2、罗性学是领班的,同样也是受雇于李成勤的施工人员之一,一审草率地将其认定为工程承包人,是雇主完全错误,应予纠正。3、刘洪林提供的架子不结实,焊接点裂开导致上诉人意外受伤。一审将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成勤,刘洪林辩称,1、答辩人李成勤与被上诉人罗性学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李成勤作为业主是通过刘洪林介绍把房屋施工包给罗性学,通过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足以认出李成勤与罗性学之间存在建房承揽合同。2、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只是将自己的房屋施工承包给罗性学,具体罗性学让谁跟他干活,答辩人无权过问。3、答辩人刘洪林不应承担责任。李成勤是刘洪林的儿媳妇,虽然是一家人,但户口早已分开,居住生活也是分开的,刘洪林是基于给李成勤建房帮忙,刘洪林不应承担责任。4、出事的架材是罗性学提供的,有证人证实,出事是罗性学提供的架子开焊倒塌造成的。5、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不应该判决李成勤、刘洪林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性学辩称,答辩人罗性学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罗性学不是施工的承包者,仅是组织者,同其他工人同等的报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性学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一审判决罗性学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闫新芝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造成闫新芝九级伤残。罗性学负责组织施工,对安全监督、管理、指挥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主要责任。闫新芝施工中,自己不小心,从塔架上掉下摔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闫新芝上诉称架子不结实,焊接点裂开导致其意外受伤,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且与其原审起诉状所称其“从塔架上掉下摔伤”相矛盾,故闫新芝架子不结实、焊接点裂开导致意外受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闫新芝自担30%的责任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李成勤、刘洪林、罗性学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闫新芝关于被上诉人李成勤、刘洪林、罗性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闫新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