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陈文亭与被上诉人万亮、吕玉梅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亭,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亮,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玉梅,女,汉族,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亭,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亮,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玉梅,女,汉族,住宁陵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文亭与被上诉人万亮、吕玉梅侵权纠纷一案,陈文亭于2011年10月12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建筑在原告依法承包经营土地的三层楼房、恢复耕地原状、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万亮、吕玉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8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宁陵县人民法院重审。宁陵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陈文亭的起诉。陈文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听证,上诉人陈文亭的委托代理人李震,被上诉人万亮及委托代理人孟凡莲到庭参加听证,上诉人陈文亭,被上诉人吕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涉及土地买卖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其争议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文亭的起诉。
上诉人陈文亭不服原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民事诉讼主体合法,受法律保护。一是上诉人持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二是2011年5月份,被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也未经村委同意,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建房,侵害了上诉人承包经营权。2、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争议,不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二是本案系侵权案件,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审裁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为拆除被上诉人私自在上诉人承包土地上所建三层房屋,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耕地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万亮、吕玉梅书面答辩称1、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二答辩人与上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2、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上诉人隐瞒事实,欺骗发包方得到的。3、二答辩人购买房地产是善意取得,经柳河镇政府及村委同意,在自己购买老房的基础上进行扒旧房翻盖新房,不属侵权。4、二答辩人所持有的老房产证被注销,新证正在办理之中,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3年4月5日陈文亭将涉案土地卖给了吕培林,1996年吕培林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宁陵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吕培林死亡后,2008年9月24日其子吕忠海将涉案房屋及土地卖给了万亮,2009年1月4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万亮、吕玉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并对旧房进行了翻建。陈文亭对万亮、吕玉梅取得房屋占用的土地提出异议,宁陵县人民政府撤销了万亮、吕玉梅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土地权属仍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文亭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原审裁定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准确,且漏引法律条款,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