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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晓鹏、柳庆峰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晓鹏,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站派出所抓获,7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晓鹏,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站派出所抓获,7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柳庆锋,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13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镇平县公安局抓获,4月20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晓鹏、柳庆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晓鹏、柳庆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候晓鹏多次从李某某(已判)等人处购买冰毒,由被告人柳庆锋出货,将毒品贩卖给李某、张某(已诉)、王某某、王某等人,二人从中非法牟利。现查明,销售毒品数量约20余克。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候晓鹏、柳庆锋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予以出售,数量达2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候晓鹏辩称,自己只是吸毒,没有贩卖毒品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柳庆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系受候晓鹏指示,帮助候晓鹏向购买人送毒品,候晓鹏仅给我少量毒品吸食作为报酬,没有给我钱,我没有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候晓鹏从李某某(已判)等人处购买冰毒,部分毒品由被告人柳庆锋出货,将毒品贩卖给王某某、王某等人,同时被告人柳庆锋也从李某某(已判)等人处购买冰毒,将毒品贩卖给李某、张某等人,二人从中非法牟利。现查明,销售冰毒数量约10余克以上。经鉴定,从柳庆锋处扣押的冰毒为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被告人柳庆锋无异议,且有柳庆锋及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李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证言予以证实,并有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等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柳庆锋无异议,被告人候晓鹏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晓鹏、柳庆锋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予以出售,数量达10余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候晓鹏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柳庆锋供述“候晓鹏让我给客户送毒品,每送一次给我50元钱。我负责给他的三个客户送毒品,王某某、东东(不知道全名)还有一个人不认识。”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初次接触他们时,老表(候晓鹏)说他有货,要货的话找小胖(柳庆锋)”、“一般在打鱼店(赌博场所)见他们两个要货,老表都是让小胖出面给我货。”证人李某某证言“去年春上认识候晓鹏,在他那里买过货”、“至今就知道他是贩毒的,没见过他干过别的。”以上三份证词均证实被告人侯晓鹏实施了贩毒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庆锋提出替候晓鹏送毒没有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被告人柳庆锋庭前供述“候晓鹏就让我给客户送毒品,每送一次给我50元钱”不符,虽当庭辩称“候晓鹏从未给过钱,只是给少量毒品吸食”,但该意见不影响其与候晓鹏共同贩毒牟利的性质,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庆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晓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柳庆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候晓鹏的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柳庆锋的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由镇平县公安局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 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