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豫R1F873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幸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城府线0一三线杆附近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豫R7836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刘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88.5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豫R1F873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幸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城府线0一三线杆附近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豫R7836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刘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88.5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关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且有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驾驶人及事故车辆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