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丽萍,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抓获,8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犯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丽萍犯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丽萍及其辩护人王芬杓、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弼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孙丽萍以能给他人代办信用卡、贷款卡及车贷卡为名,分别骗取张某、于某某、吴某某、吴某、张某某、袁某等14人现金共计17万余元、张某某玉货十余件。被告人孙丽萍在为张某等人办理信用卡过程中,自己先在镇平县粮食局楼下“双双印务”制作“石佛寺镇玉雕市场经营证”,后在镇平县城中山街新华书店东路北李师傅刻章店让被告人李某某雕刻带有“镇平石佛寺玉博苑市场管理委员会”字样的公章,私自加盖在“石佛寺镇玉雕市场经营证”和收款收据上。后公安机关在该刻章店查扣了已雕刻的国家机关印章、事业单位和其他印章共七枚。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短信记录、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孙丽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国家机关印章和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丽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孙丽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丽萍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而不构成诈骗罪。一是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所收受款项均为被害人主动向被告人交钱;二是客观上也在积极为被害人办理信用卡、贷款卡;三是被害人均明知自己不具备办卡条件,自愿多花钱委托孙代为办卡;四是孙丽萍之前曾为被害人成功办卡,具有办卡的能力;五是孙丽萍与刘某某的关系应当查清;六是孙丽萍拿走张某某的玉货系正常买卖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属民事纠纷。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以下从轻情节:一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二是被告人因法制观念淡薄,虽未依法依规刻章,并不是出于其他非法目的,主观恶性较小;三是被告人所刻印章绝大部分没有使用,没有在社会上造成实际损失;四是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孙丽萍以能给他人代办信用卡、贷款卡及车贷卡为名,分别骗取张某、于某某、吴某某、吴某、张某某、袁某等14人现金共计17万余元、张某某玉货十一件,其中俄料白玉镯子两只,碧玉镯子一只,韩料镯子两只,碧玉项链三条,碧玉手链三条。被告人孙丽萍在为张某等人办理信用卡过程中,自己先在镇平县粮食局楼下“双双印务”制作“石佛寺镇玉雕市场经营证”,后在镇平县城中山街新华书店东路北李师傅刻章店让被告人李某某雕刻带有“镇平石佛寺玉博苑市场管理委员会”字样的公章,私自加盖在“石佛寺镇玉雕市场经营证”和收款收据上。后公安机关在该刻章店查扣了已雕刻的国家机关印章、事业单位和其他印章共7枚。 案发前,被告人孙丽萍借给张某某8千元。案发后,被告人孙丽萍的亲属退还张某某5千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短信、微信往来记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伪印章涉及单位证明,视听资料,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身份证明等书证,发破案报告,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丽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国家机关印章和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涉案玉货既无法鉴定又不能确定实际处分价格,该玉货价格无法确定,但可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丽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丽萍不构成诈骗罪,应为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丽萍既不在金融部门工作,也未依法从事金融中介服务业务,其本人并无办理信用卡的能力,而其却虚构可为他人代办信用卡、贷款卡等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主动向被告人交钱的行为与诈骗罪关于被害人受骗后自愿处分财产的行为模式相一致,不影响诈骗犯罪的成立;提出孙丽萍拿走张某某的玉货系正常买卖关系,属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孙丽萍以朋友要买玉货为名,让张某某将玉货送至南阳,移交玉货时,孙丽萍当庭供述“张某某说那件货要卖多少钱,你朋友若买,就把货款带下来,不买,把货给我拿下来。”张某某陈述“当时我带着玉货要和孙丽萍一块上去见她的朋友,她说我上去不方便,让我在楼下等到六点,朋友买了,给我钱,若看不中货,货还给我。结果等到快七点,打电话她也不接,发短信,她回短信让我先回。”至今款、货皆无,该批玉货已被被告人非法占有、处分;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未依法依规刻章,并不是出于其他非法目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以刻章为生计的专业人员,明知私刻公章的社会危害而为之,主观恶性较深,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前,被告人孙丽萍借给张某某的8千元可在孙丽萍应退赔张某某款项中予以扣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丽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限被告人孙丽萍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万6千元、于某某人民币1万6千元、吴某某人民币1万2千元、吴某人民币1万5千元、刘某某人民币2万3千6百元、杨某某人民币4千元、李某某人民币9千元、赵某某人民币5千元、张某人民币6千元、卢某某人民币6千元、郭某某人民币6千元、何某人民币6千元、袁某人民币2万9千元、张某某人民币5千元、俄料白玉镯子两只、碧玉镯子一只、韩料镯子两只、碧玉项链三条、碧玉手链三条。 四、扣押在案的伪造印章予以没收,由镇平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丽萍的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李某某的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