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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朝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RRM1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西三岔口附近处时,因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某某、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梁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86.17mg/100ml。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RRM1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西三岔口附近处时,因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某某、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梁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86.17mg/100ml。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关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韩某某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相一致,且有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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