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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友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凤远,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南关村租住的房屋内,利用松香等手段褪猪头、猪蹄上的猪毛,并将褪好毛的部分猪头脸、猪蹄加工成卤肉在菜市街摆摊卖肉期间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王某某褪猪毛所用物质为工业松香。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松香的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凤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因社会原因,被告人没有了解到使用工业松香的危害;2、认罪态度较好;3、从今年6月份开始销售,经营期间较短,销售数量不多,没有造成人身危害的后果;4、无前科。
辩护人刘向军提出查扣之前经营销售的食品,证据不足,目前是疑罪,不构成犯罪;当天查扣及准备加工的猪头没有流入市场,属于销售环节的未遂。该罪是修改后的刑法,定罪量刑的界限没有具体的细化标准,因此应当从轻对被告人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南关村租住的房屋内,利用松香等手段褪猪头、猪蹄上的猪毛,并将褪好毛的部分猪头脸、猪蹄加工成卤肉在菜市街摆摊卖肉期间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王某某处提取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王某某处提取猪脚检出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关于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松香对猪头、猪脚进行褪毛销售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松香褪毛的证言,且有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向军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凤远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加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