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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共同生活,于2003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2年4月20日生育女孩杨某甲,于2004年10月2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予撤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原告为证明所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2011)镇卢民初字第0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予撤诉。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对原、被告之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杨某甲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自愿随原告生活;杨某乙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无法决定随谁生活。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1年11月共同生活,于2003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2年4月20日生育女孩杨某甲,于2004年10月2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原告于2011年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于2011年7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女杨某甲现已年满十周岁,自愿表示随原告生活,故应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其抚养费应当按照镇平县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的20%—30%计算为2200元支付至杨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杨某乙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其抚养费应当按照镇平县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的20%—30%计算为2200元支付至杨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杨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200元至杨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杨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200元至杨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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