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金初第00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证:87656967-2. 代表人:周雷,该行行长。 住所地:镇平县城关镇雪峰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李国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新平,男,汉族。特别受权。 被告:张汉斌,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国斌,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汉兴,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与被告张汉斌、张国斌、张汉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汉斌、张国斌、张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汉斌于2012年3月8日在原告下属的晁陂支行处申请贷款30000元,被告张国斌、张汉兴与原告签订三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3月20日利用自助设备将款贷出交付被告张汉斌,2013年3月19日到期,到期前利用自助设备归还后续贷6个月,2013年9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通过系统自动归还部分贷款外,其余25445.87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张汉斌偿还贷款25445.87元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张国斌、张汉兴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及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书证),用于证实被告张汉斌在原告处借款金额、归还金额、利息、违约责任及被告张国斌、张汉兴承担连带担保情况。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汉斌于2012年3月8日在原告下属的晁陂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国斌、张汉兴为三户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张汉斌的借款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20日利用自助设备将款贷出交付被告张汉斌,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3月1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后自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款在到期前被告利用自助设备归还后续贷6个月,2013年9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系统自动归还部分贷款及利息外,其余25445.87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汉斌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国斌、张汉兴自愿为该借款合同中的农户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张汉斌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张国斌、张汉兴应对被告张汉斌在原告处的剩余借款25445.87元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汉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借款25445.87元本金、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罚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国斌、张汉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张汉斌负担,被告张国斌、张汉兴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腾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