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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贪污犯罪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南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贪污犯罪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犯罪决定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金豹、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潘金豹、刘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南阳某某渔业有限公司通过镇平县人民政府在雪枫街道办事处榆盘村征地建厂。2013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在协助雪枫街道办事处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将收到的某某公司用于赔付给本村村民的土地补偿费用等款项20万元不入账挪作自用。
案发后,马某已退出赃款6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解自己使用19万元。
辩护人潘金豹、刘向军的辩护意见是:1、某某公司支付的20万元协调费不是土地补偿款,被告人马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构成挪用资金罪;2、起诉书认定马某挪用20万元不妥,马某仅使用19万元;3、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退赃、初犯、平时工作表现较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南阳某某渔业有限公司通过镇平县人民政府在雪枫街道办事处榆盘村征地建厂。2013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在协助雪枫街道办事处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将收到的某某公司用于赔付给本村村民的土地补偿费用等款项20万元不入账,并将其中的19万元挪作自用。
案发后,马某在镇平县纪委退出赃款6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通过本院向榆盘村委退出剩余款项14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关于款项的来源、性质、去向及挪用数额的供述,与证人申某某、边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孟某某、徐某某、李某、马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雪枫街道党工委证明,农村信用社来往凭证,查账说明,收款收据,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某某公司支付给村委的20万元协调费不是土地补偿款,被告人马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构成挪用资金罪之意见,经查,该款系某某公司为解决群众认为的土地补偿款不足问题而专门支付的,具有土地补偿款性质,被告人马某没有发放给群众而挪作自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挪用20万元不妥,仅使用19万元之意见,经查,2013年之前,村级政府没有公务用卡,某某公司支付的这笔款项系该公司根据被告人马某的安排打在了该村边明钦的农村信用社卡上,马某先后从卡上支取现金19万元,根据出庭证人马丙银、王玉铎二人证言和相关证据,边明钦系该村副支书兼现金保管,虽然该款项没有告诉村委其他成员,但雪枫街道办事处书记王旭宏、主任曾凡胜、副书记孟凡润均知晓,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告人挪用公款19万元为宜,因此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被告人系经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坦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能够全部退赃、平时工作表现较好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喜德
审判员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