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06号 原告:王丽,女。 委托代理人:黄华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玉仁,男。 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广军,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323653-0.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36号东城产业集聚区第一标房院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堰城支公司。 代表人:王亚磊,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7468466-9.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堰城区黄河广场西段。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丽与被告杜玉仁、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远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漯河市堰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黄华光,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市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玉仁、河南中远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诉称:2014年8月7日4时30分许,被告杜玉仁驾驶豫LB582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石佛寺路口西2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王九天驾驶的豫R261C2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王九天、原告王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玉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九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丽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查豫LB5829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河南中远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市堰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1、要求被告杜玉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8419.01元,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丽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豫LB5829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河南中远物流公司。3、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4、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病历、费用汇总、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1438.4元。5、交通费票据30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6、保单复印件,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杜玉仁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中远物流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不应直接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LB5829挂豫LC31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杜玉仁,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公司与杜玉仁之间是挂靠关系。2、原告的诉请过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依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承担赔偿请求总额的70%为宜。3、肇事车辆豫LB5829挂豫LC31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市堰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市堰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中远物流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协作合同书,用以证实被告河南中远物流公司与被告杜玉仁之间是挂靠关系。2、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行驶证,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市堰城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LB582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诉求各项赔偿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3、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市堰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中远物流公司提供的第1-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市堰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7日4时30分许,被告杜玉仁驾驶豫LB5829(豫LC3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石佛寺路口西2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王九天驾驶的豫R261C2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王九天、王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玉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九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被送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0日,共住院3天。原告住院经诊断为:非精神病性脑外伤后综合征。出院诊断证显示:出院后注意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38.4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300元。豫LB5829(豫LC3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中远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杜玉仁。豫LB5829(豫LC3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市堰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1110000002480,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41110000001376,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九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赔偿损失,本院确认王九天各项损失共计3196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杜玉仁驾驶的豫LB5829(豫LC3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停放在路边王九天驾驶的豫R261C2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王丽受伤交通事故,被告杜玉仁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丽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玉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该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杜玉仁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中院物流公司处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院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豫LB5829(豫LC3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市堰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漯河市堰城支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王丽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38.4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天×1人=238.68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出院诊断证显示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天数为住院3天+90天=93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93天=6231.51元。4、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3天=60元。原告要求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天=60元。原告要求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150元为宜。以上1-5项费用共计8178.5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杜玉仁驾驶的豫LB5829(豫LC3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市堰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王丽的损失与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王九天的损失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市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丽的上述损失。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市堰城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杜玉仁、河南中远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78.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玉仁负担,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