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9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牧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牧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牧某某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的3月26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6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1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牧某甲;于2007年10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牧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常因性格不合而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已分居生活一年多。现要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牧某甲随原告生活,男孩牧某乙随被告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子女情况。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 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调查被告母亲刘某某,被调查人陈述原、被告的分居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牧某乙、女孩牧某甲现随着被告生活。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调查被告母亲的笔录,原告对分居时间有异议,其它无异议,故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0月11日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1日生育女孩牧某甲。2007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牧某乙。现均随着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陪嫁财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牧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岗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 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