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04号 原告:李伟忠,男,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陈占杰,男,汉族。 被告:李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 组织机构代码:80496697-8。 代表人:刘晓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李伟忠与被告陈占杰、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丰润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忠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李涛,被告人民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占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9时许,原告李伟忠驾驶豫RRJ1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曲屯镇兴国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占杰驾驶的冀BQ8389(冀BDT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伟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占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伟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7806.6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李涛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以外的承担赔偿部分。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3、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具体情况。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Ⅸ(九)级伤残;其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符合Ⅸ(九)级伤残;其颅脑、右上肢、腰部及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均符合Ⅹ(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000元。7、教师资格证书及镇平县曲屯镇中心学校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镇平县曲屯镇中心学校从事教师职业的事实。 被告陈占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涛辩称:我是冀BQ8389(冀BDT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陈占杰是我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涛承担不足部分。另被告李涛垫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李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及陈占杰系合法驾驶人。2、保险单三份,用以证实冀BQ8389(冀BDT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险丰润支公司答辩称:1、如果查明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的部分要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丰润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6、7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因原告住院治疗,本院对其支付一定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级别过高,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做出的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鉴定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李涛提交的两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9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RRJ1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曲屯镇兴国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占杰驾驶的冀BQ8389(冀BDT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占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伟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住院39天。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5580.98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冀BQ8389(冀BDT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李涛,被告陈占杰系被告李涛雇佣的司机。冀BQ838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0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冀BDT87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0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元。原告李伟忠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伟忠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Ⅸ(九)级伤残;其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符合Ⅸ(九)级伤残;其颅脑、右上肢、腰部及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均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涛已支付原告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伟忠系镇平县曲屯镇中心学校教师,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伟忠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35580.98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365天×39天=3103.01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9天,即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9天,即78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即22398.03元×20年×30%=134388.1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明显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95432.17元。 冀BQ8389(冀BDT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原告住院治疗的各项支出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属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以上原告的损失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丰润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冀BQ8389(冀BDT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李涛,被告陈占杰系被告李涛雇佣的司机,其造成的损害责任应由车主李涛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占杰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下余原告的各项损失173432.17元,按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李涛承担30%,即173432.17元×30%=52029.65元,该部分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涛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获赔后应退还给被告李涛10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李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伟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被告李涛已垫付的10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2029.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857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李涛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