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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抢劫、盗窃、肖某某、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强,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强,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黑娃,曾用名肖爱彬,绰号三彬,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夺、抢劫犯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17日因犯抢夺、抢劫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6250元。因犯盗窃漏罪于2014年10月23日从河南省第三监狱解回。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晓波,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03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夺、抢劫犯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17日因犯抢夺、抢劫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7750元。因犯盗窃漏罪于2014年10月23日从河南省许昌监狱解回。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监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强犯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被告人肖黑娃、孙晓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青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强、肖黑娃、孙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1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肖强、孙晓波、肖黑娃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内乡县马山口镇,三人看到李某某粮食购销门市前的木桌内有钱,三人遂起歹念,预谋后将装有钱款的木桌偷走。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孙晓波在旁望风,被告人肖强和肖黑娃将木桌抬到孙晓波所骑的摩托车上,三人驾车至一偏僻的树林中,将桌子踹开,将里面的钱款三人均分后离开。事发后,李某某报警,后得知系被告人肖强等人所为,便托人找到肖强父亲要求解决,三人主动将所盗的现金31500元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强、肖黑娃、孙晓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三被告人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数额以及案发后退赃等情节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并有证人范某某、赵某某、牛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粮油门市被盗及案发后退赃的情况。以及指认现场笔录、辨认嫌疑人笔录、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三被告人无实质性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抢劫罪
(一)孙晓波(已判处)伙同肖黑娃(已判处)经多次尾随镇平县雪枫办事处东关玉都花园居民徐某某,后因孙晓波有事外出,肖黑娃伙同被告人肖强于2012年8月30日在镇平县雪枫办事处东关玉都花园小区门口将徐某某的摩托车挤停后,肖强将徐某某的玉货抢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玉货价值11640元。案发后,已追退徐某某52个手把件、35个挂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肖黑娃供述与孙晓波经多次踩点准备抢劫被害人玉货,后因孙晓波外出,自己伙同被告人肖强抢劫被害人玉货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结果,与孙晓波供述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被害人徐庆琴陈述玉货被两人抢走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玉货的特征、数量,价格鉴定,指认现场照片、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肖强及同案犯肖黑娃、孙晓波无实质性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2012年8月20日,孙晓波(已判处)伙同被告人肖强骑摩托车窜至镇平县王岗乡竹园李村西头,被告人肖强将镇平县王岗乡靳营村村民周某某推一下后,将其放在电动车踏板上装有玉货的密码箱抢走。后二人以4000元的低价将所抢赃物销售给陈某某,孙晓波和被告人肖强各获赃款2000元。案发后,已追退周某某47只手镯。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部分玉货价值2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孙晓波供述抢劫被害人玉货的时间、地点、手段及结果以及销赃、分赃等情况,陈某某供述从孙晓波手中低价购买被抢玉货的事实,被害人周某某陈述玉货被二人抢走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玉货特征、数量,且有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肖强及同案犯肖黑娃、孙晓波无实质性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2012年7月29日,孙晓波(已判处)伙同被告人肖强骑摩托车尾随至镇平县王岗乡朱庄村村民胡某某至镇平县石佛寺镇贺营村西边岭上一条水泥路(王岗乡靳营村东岗桥东),被告人肖强持剪刀将胡某某弯梁摩托车上装有价值10万余元的玉货包抢走。后孙晓波将所抢玉货以3000元的低价销售给孙某某,孙晓波和被告人肖强各分得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孙晓波供述抢劫被害人玉货的时间、地点、手段及结果以及销赃、分赃等情况,被害人胡某某陈述玉货被二人抢走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玉货特征、数量,且有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肖强及同案犯孙晓波无实质性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抢夺罪
2012年8月2日,孙晓波、肖黑娃经事先多次踩点跟踪后,因孙晓波有事外出,后肖黑娃伙同被告人肖强骑摩托车尾随镇平县晁陂镇中户杨村村民王某至晁陂往户杨村的一条拐弯路口,被告人肖强上前和王某拉扯后,将王某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玉货、一部诺基亚手机。所得赃物由孙晓波介绍以6500元的低价销赃给陈某某,被告人肖强和肖黑娃各分得3000元。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肖黑娃供述伙同被告人肖强供述抢劫被害人玉货的时间、地点、手段及结果以及销赃、分赃等情况,孙晓波供述与肖黑娃踩点后准备抢夺他人玉货,后因自己外出未参与该起抢夺,但通过自己把肖黑娃和肖强抢夺来的玉货低价卖给陈某某,陈某某供述低价从孙晓波手中购买被抢玉货的事实,被害人王某陈述玉货被两人抢走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玉货特征、数量,且有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肖强及同案犯肖黑娃、孙晓波无实质性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强、肖黑娃、孙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强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多次抢劫公私财物;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强、肖黑娃、孙晓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在案发后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强到案后,虽在侦查机关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抢夺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认可,并自愿当庭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强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晓波、肖黑娃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亦应数罪并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6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6年9月12日止。罚金与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肖黑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925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十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625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625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32年8月29日止。罚金与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孙晓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275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十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775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775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30年8月29日止。罚金与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房剑立
审判员  李锡锋
陪审员  程国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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