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庞秀兰,女。 原告宋巧云,女。 原告刘瑞静,女。 原告刘艺颖,女。 原告刘恒毅,男。 刘艺颖、刘恒毅法定代理人宋巧云,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继超。 被告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 负责人景明亮。 被告曹泽,男。 安达公司及曹泽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宏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 负责人任刚。 委托代理人张弛、李白菊。 原告庞秀兰、宋巧云、刘瑞静、刘艺颖、刘恒毅与被告安达公司、被告曹泽、被告人民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告安达公司及曹泽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2时30分,李俊杰驾驶陕D87217、陕DA2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新国道与湍东红堰河桥叉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刘刚锋驾驶的豫R19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刘刚锋及豫R19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坐人刘新文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钢锋负次要责任,刘新文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62169.32元。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三张、户口簿2个、死亡医学证明2份、户籍注销证明2份、东王营村委证明4份、湍东派出所证明2份刘钢锋离婚证、离婚协议、驾驶证、豫R19883号车行驶证、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备案记录、从业资格证、郑州豫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25张、刘新文同事何某某、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曹某某、李某某身份信息表、陕D87217、陕DA2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信息表、挂靠协议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两份、内乡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当事人信息、刘 新文、刘刚锋因交通事故死亡、刘刚锋生前从事运输行业、刘新文生前在郑州打工、二人户籍地为城镇、被扶养人情况、双方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2、豫R19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损评估报告、定损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5张,证实车损情况及定损费、施救费支出情况。 被告曹泽辩称:我车投有保险,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我为保险公司垫付40000元给原告方,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我,原告方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施救、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赔。 被告安达公司辩称:事故车挂靠于我公司,实际车主为曹泽,原告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实际车主支付原告方的4万元应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车主,原告方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施救、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赔。 被告曹泽及被告安达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保单两份、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及4万元收据一份,以证实车辆挂靠情况、实际车主系曹泽、李俊杰驾驶资质、肇事车辆信息以及曹泽支付原告方4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属实,诉讼、施救、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交强险内应分项,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赔付,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人民财险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被告方均认为庞秀兰户口本注明系农业户口,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刘新文无耕地的村委会证明应有旁证,对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刘新文工作证明应有劳务合同佐证,工资表系复印件应向单位核实,证言提供人应依法出庭作证,内乡县政府行政区划文件法庭应核实,被告人民财险还认为刘刚锋死亡后其两个孩子应由其母亲抚养,刘刚锋车损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请求回公司审核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赔,本院经审查对内乡县政府行政区划文件及庞秀兰户口簿予以采信,对刘新文无耕地村委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证人证言等予以参考使用,对刘刚锋车损鉴定,被告人民财险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要求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该车损鉴定评估报告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原告其他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被告曹泽、安达公司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日12时30分,李俊杰驾驶陕D87217、陕DA2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新国道与湍东红堰河桥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刘刚锋驾驶的豫R19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刘刚锋及豫R19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坐人刘新文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钢锋负次要责任,刘新文无责任,2014年10月22日,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刘刚锋所有的豫R19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损为54200元。原告方支出车损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500元。刘新文、刘刚锋户籍地自2006年起已被内乡县人民政府划为城区,属于城镇,原告庞秀兰、宋巧云、刘瑞静、刘艺颖、刘恒毅居住地均属于城镇,刘新文、刘刚锋收入均来源于非农业劳动。刘刚锋系刘新文之子,刘刚锋与李宇娇与2014年8月18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两孩子刘艺颖、刘恒毅均随刘刚锋生活。陕D87217、陕DA2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曹泽,挂靠于安达公司,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总额10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李俊杰受雇于曹泽。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泽已支付原告方4万元。 另查明:刘新文生于1964年5月23日,城镇居民,姊妹3人,刘刚锋生于1985年9月10日,系城镇居民,姊妹2人,均已成年,刘新文母亲庞秀兰生于1942年6月15日,城镇居民,刘刚锋母亲宋巧云生于1962年1月26日,城镇居民,刘刚锋女儿刘艺颖生于2007年4月21日,城镇居民,刘刚锋儿子刘恒毅生于2010年5月25日,城镇居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李俊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刚锋负次要责任,李俊杰与刘刚锋之间的责任比例可划分为7:3为宜,刘刚锋、刘新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和打击,故对原告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俊杰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曹泽承担,原告宋巧云因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其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因李俊杰需负刑事责任,原告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方辩解成立,刘新文、刘刚锋系刑事案件受害人,故对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交强险内应分项,于法无据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陕D87217、陕DA2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总额10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曹泽应承担的责任可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122000元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 原告庞秀兰、宋巧云、刘瑞静、刘艺颖、刘恒毅因刘新文死亡可获赔项目包括: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487485.88元(含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刘新文母亲庞秀兰生活费14821.98元/年×8年÷3人=39525.28元);以上两项共计506464.88元。 原告宋巧云、刘艺颖、刘恒毅因刘刚锋死亡应获赔的费用包括: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633235.35元(含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刘刚锋女儿生活费14821.98元/年×11年÷2人=81520.89元,刘刚锋儿子生活费14821.98元/年×14年÷2人=103753.86元);3、刘刚锋车损费54200元;4、施救费1500元;5、车损鉴定费2500元。以上第1—4项共计707914.35元。 506464.88元与707914.35元占两费用之和1214379.23元的比例分别为41.7%、58.3%,故在122000元交强险内两费用所分得数额分别为122000元×41.7%=50874元、122000元×58.3%=71126元。故原告庞秀兰、宋巧云、刘瑞静、刘艺颖、刘恒毅因刘新文死亡可获赔费用之和为:50874元+(506464.88元-50874元)×70%=369787.62元,原告宋巧云、刘艺颖、刘恒毅因刘刚锋死亡应获赔的费用之和为:71126元+(707914.35-71126元)×70%=516877.85元。 因原告庞秀兰、宋巧云、刘瑞静、刘艺颖、刘恒毅因刘新文死亡可获赔费用之和与原告宋巧云、刘艺颖、刘恒毅因刘刚锋死亡应获赔的费用之和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可由被告人民财险代为赔偿,被告曹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曹泽已支付原告方的4万元原告方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庞秀兰、宋巧云、刘瑞静、刘艺颖、刘恒毅各项费用共计369787.6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巧云、刘艺颖、刘恒毅各项费用共计516877.85元。 三、驳回原告庞秀兰、宋巧云、刘瑞静、刘艺颖、刘恒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60元,由原告庞秀兰、宋巧云、刘瑞静、刘艺颖、刘恒毅负担4360元,被告曹泽负担15000元。 刘刚锋车损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宋巧云、刘艺颖、刘恒毅负担700元,被告曹泽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铁军 审判员 张 祥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申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