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又名田嫦娥),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2010年9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9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新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刘新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贵州省水城县居民刘某某和一个名叫王某某(外号小中,身份不明)的人以给被告人田某介绍婚姻的名义,介绍其结识内乡县王店镇河东村村民樊某甲,2011年8月份,樊某甲家人提出到被告人田某家商量二人婚事,田某应允,后王某某与田某预谋后,在水城县找到一户人家冒充田某家人,假装应允二人婚事,以索要彩礼钱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樊某甲38000元,田某分得140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家属主动全部退赃,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贵州省水城县居民刘某某经人介绍与河南省内乡县王店镇河东村村民樊某丙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樊某丙的邻居马爱花商请刘某某为其子樊某甲介绍一贵州籍女孩为妻,刘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自称小中,身份不明另案处理),欲将被告人田某介绍给樊某甲相识,后樊某甲与被告人田某相互联系。2011年8月初,樊某甲家人提出前往贵州看望田某父母,并商量定亲等相关事宜。被告人田某告知中间人王某某说其父母不会同意婚事,王某某遂与被告人田某预谋找人冒名其家人意图骗取钱财。2011年8月初,樊某甲与其父樊某乙、邻居樊某丙之父樊某丁一同前往贵州商量定亲事宜。王某某联系被告人田某一起接住樊某甲等人,王某某在水城县找了一户人家冒充田某家人,假装应允二人婚事,以索要彩礼钱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樊某甲家人彩礼钱38000元,被告人田某分得赃款14000元。后被告人田某与一名林某某的女子一起到内乡县王店镇樊某甲家中,二人在樊某甲家逗留五六天后,被告人田某与刘某某以送林某某回家为由,几人前往内乡县城,后被告人田某、刘某某借进超市购物为名趁机逃离。 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田某通过其家属主动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樊某甲陈述,证人樊某丁、樊某乙、樊某丙证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发破案情况,关于退赃的情况说明,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三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再次进行诈骗犯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侦查过程中通过家属主动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能够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其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辩护人其他关于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李锡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