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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秀花因与申请再审人张金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再终字第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花,女,汉族,1953年1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杨允功,男,汉族,1948年7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张秀花丈夫。 委托代理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再终字第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花,女,汉族,1953年1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杨允功,男,汉族,1948年7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张秀花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金平,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郭剑锋,漯河市经济区后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张秀花因与申请再审人张金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秀花的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杨允功、申请再审人张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6月16日,张秀花(乙方)和张金平(甲方)签订一份宅基地互换协议。该协议约定:张金平用自属宅基地(平房三间)换张秀花宅基地(平房两间其宅基地是继承其兄张大春已故)。协议签订后,张金平将张秀花的两间房屋扒掉重建。2008年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源汇分局根据张金平的申请,为其办理了该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漯集用2008第10267号),由乡所领回统一发放。2010年,张秀花使用三间平房时,张金平拒绝搬出房内物品,占据房屋拒不交出。张秀花和张金平协商无果,张秀花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8月,该争议房屋被政府拆迁,张秀花要求因拆迁三间平房及附属物及宅基地所产生的其他补偿权利归其享有。一审另查明,本案所争议房屋原状况为老平房4间(含一间楼梯间),面积共计88.44平方米。后张金平在该房屋及宅基地基础上增盖为三层楼房。

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2003年6月16日张秀花和张金平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协议。其中约定:张金平用自属宅基地(平房三间)换张秀花宅基地(平房两间)。其宅基地是继承其兄张大春(已故)。从该协议中已显示张秀花宅基地(平房两间)是继承其兄张大春的,故张秀花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张金平辩称上述协议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述协议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2008年7月,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源汇分局已经为其上述翻建的两间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漯集用2008第10267号)。该协议已经得到双方的实际履行。张金平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由于本案中所涉平房在诉讼期间已被政府拆迁,且拆迁补偿张金平已得到。张秀花要求将因拆迁三间平房及附属物及宅基地所产生的其他补偿权利归其享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政府拆迁政策,张秀花应享有拆迁补偿款62438.64元(88.44平方米×706元)。张金平应赔偿张秀花拆迁补偿款62438.64元。一审判决:张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秀花房屋补偿款62438.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张金平负担。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张秀花提交政府拆迁文件两份,证明根据拆迁政策张秀花应享有10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还有30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张金平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认为,1、2003年6月16日张秀花和张金平签订宅基地互换协议,其中约定:张金平用自属宅基地(平房三间)换张秀花宅基地(平房两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金平违反合同约定,占据诉争房屋,侵犯了张秀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诉争房屋被拆迁,张金平应当折价赔偿,所争议房屋共计88.44平方米,价值62438.64元(88.44平方米×706元),原审判决张金平返还张秀花62438.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诉争标的物被拆迁,张秀花变更诉讼请求折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秀花、张金平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秀花、张金平各负担15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秀花称,根据《源汇区西城区区域拆迁指挥部关于印发﹤源汇区西城区区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源西指(2010)4号)和《漯河市西城区开发建设指挥办公室源汇区西城区区域拆迁指挥部关于印发﹤西城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补充规定﹥的通知》(漯西建办(2010)12号)的规定,张秀花应享有10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300平方米中88.44平方米(实有建筑)按每平方米706元补偿,剩余的211.56平方米按506元补偿,张秀花按拆迁政策应得补偿款169488元,另外应得10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

张金平辩称,1、张秀花诉争房屋补偿的主体错误,诉争房屋是被西城区拆迁指挥部拆迁,补偿主体应当是拆迁指挥部而不是张金平。2、诉称房屋的补偿对象,经过古城村第四小组、村委会、阴阳赵镇政府及西城区拆迁指挥部层层确认为张金平,而非张秀花,张金平在诉称房屋的拆迁和补偿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申请再审人张金平称,1、原审对张大春生前的身份、其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及其死后丧葬事宜的办理情况等基本事实并未查明,属事实不清。2、“宅基地互换协议”本就无效,涉案两处宅基地法定使用权人均为张金平,且张金平在2005年、2007年分别对涉案两处房屋重建、扩建时,张秀花及古城村委会没有任何表态,原审判决明显错误。

张秀花辩称,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协议”经一二审查明,已经确认了其效力。协议签订后,张金平将互换后的两间房屋拆掉重建,说明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张金平继续占有并使用诉争房屋属于侵权行为,诉争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应当返还给张秀花。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张金平提供的一份《阴阳赵镇古城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诉争房屋被拆迁后,张金平获得拆迁补偿款149145.1元,以及安置房两套(一套120平方米,一套80平方米)。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张书臣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代理审判员  赵少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云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