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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海华与许灵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尹海华,男。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 被告许灵飞,男。 委托代理人曹启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杨坤。 原告尹海华与被告许灵飞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尹海华,男。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
被告许灵飞,男。
委托代理人曹启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杨坤。
原告尹海华与被告许灵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许灵飞委托代理人曹启峰、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7时55分,张九楼驾驶豫RF9168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师岗镇曹营社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尹海华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尹海华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张九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张九楼驾驶车辆实际归许灵飞所有,挂靠于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0153.9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司法鉴定书、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情况及鉴定费、交通费支出情况;
4、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张九楼驾驶证及豫RF9168号车行驶证、保险单,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张九楼驾驶资质、豫RF9168号车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被告许灵飞辩称:请法院公正处理,我车投有保险,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我在交警队押金2万元,要求原告方获赔后返还,原告多请求部分诉讼费自己负担。
被告许灵飞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张九楼驾驶证、豫RF9168号车行驶证及保单两份,以证实其身份信息、张九楼驾驶资质、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若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有保险,且符合理赔条件,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赔偿,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车营运证、行驶证、保单、驾驶证、车辆前后景照片、车架号照片、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公司不赔,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赔,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原告护理费应有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营养费应为每天10元,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人寿财险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许灵飞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分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人寿财险认为陪护一人证明形式不合法,病历显示原告系骨折术后再次骨折,对本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伤残鉴定及咨询意见有异议,人寿财险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对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提出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经该所鉴定,原告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伤残鉴定、咨询意见书及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认为不是就医转院所产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2天而且还需到南阳做伤残鉴定,诉请4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故对原告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被告许灵飞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5日7时55分,张九楼驾驶豫RF9168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师岗镇曹营社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尹海华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尹海华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张九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张九楼受雇于许灵飞,豫RF9168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许灵飞,挂靠于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7593.24元,2014年6月6日放射检查支出90元,2014年9月15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共计26683.24元。豫RF916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灵飞称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押金20000元,原告称其从交警队领取19500元,本院对该19500元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生于1960年4月24日,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张九楼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尹海华与张九楼间的责任比例可划分为3:7为宜,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构成伤残,对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张九楼受雇于许灵飞,因此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许灵飞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交强险内应分项,于法无据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可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26683.24元;2、误工费,原告诉请为133天×60元/天=798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2天×60元/天×1人=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5、营养费32天×30元/天=9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第1—8项共计58853.92元,应由被告许灵飞予以承担,因被告许灵飞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故许灵飞应承担的费用可由人寿财险代为赔偿,许灵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19500元应返还被告许灵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海华各项费用共计58853.92元。
驳回原告尹海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4元,由原告尹海华负担304元,被告许灵飞负担1000元。
尹海华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尹海华负担300元,被告许灵飞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铁军
审判员  张 祥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申 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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