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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因与陈绍峰、原审被告魏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峰,男,汉族。
原审被告:魏洛军,男,汉族。
上诉人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绍峰、原审被告魏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绍峰及原审被告魏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预交67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预交50元),分别予以退还。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