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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静与殷建春,原审被告殷庆春、秦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建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殷卿春(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建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殷卿春(曾用名殷庆春),男,汉族。
原审被告:秦翠花,女,汉族。
上诉人李静因与被上诉人殷建春,原审被告殷庆春、秦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上诉人殷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原审被告殷庆春、秦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静系殷艳东之妻,被告殷庆春、秦翠花系殷艳东之父母。2005年秋,被告李静与殷艳东结婚。2006年,被告殷庆春、秦翠花与殷艳东夫妻分家生活。2011年,殷艳东为购车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殷建春现金伍万捌仟陆佰捌拾元整(¥58680元整),于2012年10月16日一次性还清,2011年10月22日,殷艳东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殷建春壹万壹仟捌佰伍拾元整(¥11850元整),于2012年10月22日一次性还清;2011年11月19日,殷艳东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殷建春现金贰万贰仟玖佰元整(¥22900元),于2012年10月19日偿还。2012年殷艳东因车祸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殷艳东借款93430元,提供了殷艳东出具的借条三份,双方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殷庆春、秦翠花作为殷艳东的继承人应对殷艳东借款的行为负清偿责任,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前提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殷庆春、秦翠花否认继承的事实,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继承已经发生,被告殷庆春、秦翠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庆春、秦翠花偿还借款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殷艳东向原告借款发生在殷艳东与被告李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殷艳东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殷艳东向原告借款属殷艳东个人债务。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应认定为被告李静与殷艳东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殷艳东已死亡,因此,该债务应由被告李静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静偿还债款9343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建春借款93430元。二、驳回原告殷建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对三张借条不认可,也没有继承殷艳东的任何财产,不应偿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殷建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殷艳东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殷庆春、秦翠花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欠款是否属实,欠款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欠款93430元,有殷艳东签名的三张借条为证,上诉人虽不认可欠款事实,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法院告知其是否对借条进行鉴定时,其放弃申请鉴定,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殷艳东向被上诉人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李静与殷艳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李静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款属殷艳东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欠款应认定为上诉人李静与殷艳东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殷艳东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李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上诉人李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